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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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咸阳高新领航教育有限公司 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75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合作办学协议书》及《合作办学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共同办学作出投资以及预期可得的利益均属于诉讼标的额的组成部分,现本案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依法应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合同双方约定的30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计入合同标的额;2、合同双方依据合同预期可得的利益应当计入合同标的额。二、案涉咸阳高新存志学校在招生范围、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完全超出了秦都区的管辖范围,本案在咸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法应由咸阳市中级人民管辖。1、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应径行认定“普通”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上缺少相关经验,本案不宜由其管辖;2、本案在咸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正确、稳妥、及时地依法处理本案的纠纷。综上,一审裁定对管辖权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合同金额不应当将协议中原告咸阳高新领航教育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各类教学设备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的项目投资8.5亿计入本案合同争议标的额;亦不应当将原告咸阳高新领航教育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办学协议书》出租房屋及相关设施预期可收取的租金参照暂计20年计算值计入本案合同争议标的额;亦不应当将被告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办学协议书》提供课程引进、资源整合、教师培训等服务预期可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参照暂计20年值计入本案合同争议标的额;亦不应当将政府对学校的专项奖励值(依据合作办学协议第三条第12项“若学校整体办学水平或者任一学段升学率进入咸阳市前三名的,则咸阳高新领航教育有限公司尽力争取政府对学校的专项奖励,若能争取到的,则奖励金由学校奖励给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计入本案合同争议标的额,此值“非确定性”;亦不应当将学校收入在扣除办学成本、学校发展基金以及其他费用后的全部结余值(依据合作办学协议第四条第4项“学校收取的所有费用、依法提取的学校发展基金以及接受的社会捐资、国家资助等应归学校所有,并由学校按照经董事会批准的预算及计划用于支付购置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福利和教学科研支出等”)计入本案合同争议标的额,此值同样具有“非确定性”及“未发生性”。案涉《合作办学协议书》其本身就是双方资源投入合作事项,这是双方合作限定的条件,并非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属于“解除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额”。此案涉争议为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存在复杂疑难争议,不属于咸阳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经常审理的案件类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要求,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故,本案不应当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被告(异议人)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高新领航教育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上海爱立诚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合作办学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错误,共同办学的投资以及预期可得的利益均属于诉讼标的额的组成部分。在财产案件中,诉讼标的额是指原告所提起诉讼案件的争议额度。经查,本案双方为办学的投资,其中学校土地、校舍、各类教学设备设施有及生活服务设施等总投资8.5亿元,均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原审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诉请额度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本案所涉合同可得利益是指合办学校的结余分配,原审裁定关于本案争议额度的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该节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应认定“普通”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上缺少相关经验,本案不宜由其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办学协议书》中就学校的基本情况、合作原则、办学模式、学校的组织机构和运营模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机制等约定清晰明确,上诉人以法律关系复杂、原审法院缺乏审理经验为由主张不宜由原审法院管辖,理由不足,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2-1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