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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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碚区潘伟货运部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诉称:2021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楼盘“保利茵梦湖”5期做出渣工作。原告共计向被告出渣62车,每车500元,共计3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出渣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出渣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按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为被告承包的楼盘“保利茵梦湖”5期做渣土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500元/车,原告总共运输渣土62车,共计31000元。出渣后,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卢建波在单据上签字对出渣车的数量及出渣金额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举示过磅单3张、送货单7张、收据4张、记载共出渣62车,共计金额为31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与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和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出渣费31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磅秤单》、《收据》、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为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渣土运输服务,双方的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出渣后被告出具送货单、收据、过磅单等单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渣运输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出渣运输款3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重庆鸿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碚区潘伟货运部)。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2-02-09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