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易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
酒泉市天晟砼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互易纠纷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祁峰建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679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767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为8975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天晟公司与时任酒泉市金厦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业公司)丝路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何大成签订《顶房协议》,约定金厦建业公司、何大成将其从酒泉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处抵顶的位于酒泉市××区住宅抵顶给被告天晟公司。2018年8月7日,原告祁峰建化公司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串换协议》,约定天晟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价767936元抵顶给原告串换水泥矿粉,原告随时可将该房屋出售变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矿粉,但在出售该房屋时发现房屋已被龙鼎公司出售他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客观上已不能处分该房屋从而收取水泥款。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祁峰建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串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67936元的水泥矿粉,被告承诺以位于××区房屋一套抵顶货款的事实。2.顶房协议、收据各一份,以证明金厦建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案涉房屋后抵顶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由开发商抵押变卖,原告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4.水泥、矿粉拉运表及对账清单10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祁峰建化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晟公司(乙方)签订《串换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酒泉市××区西户(2-5-2)房屋,建筑面积135.2平方米,送地下室、地下停车位,总价值767936元,抵顶给甲方,串换甲方的水泥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祁峰建化公司依约交付了水泥矿粉,被告天晟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5日,酒泉市金厦建业五分公司何大成向被告天晟公司出具《顶房协议》,载明“由酒泉市金厦建业五分公司何大成抵顶给酒泉市天晟建业有限公司商砼款房屋一套(酒泉市丝路景苑5号楼2单元5楼西户),面积135.2㎡,总价值767936元。备注:赠送地下室、地下车位。”同日,被告天晟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抵顶款项向金厦建业出具收据。肃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本案涉诉的房屋已被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互易纠纷,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祁峰建化公司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的《串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置换物品水泥、矿粉,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办理合法房屋手续的置换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天晟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约定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应价款767936元,并无不当。而被告天晟公司违约对原告祁峰建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原告祁峰建化公司对应资金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25%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7181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货款767936元;

二、被告酒泉市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71817元,并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8元,由被告酒泉市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8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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