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博澳斯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惠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惠新公司无需向博澳斯公司支付货款163554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博澳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澳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低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系其违约在先,惠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惠新公司购买产品后,许多产品出现损坏、质量瑕疵等问题,惠新公司多次与博澳斯公司协商沟通,但博澳斯公司置之不理。出卖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买受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因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应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作为出卖人的博澳斯公司应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在此之前,惠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博澳斯公司主张货款错误,其并未向惠新公司提供足额产品,有9万元的产品并未提供给惠新公司,惠新公司并未实际购买213554元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惠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澳斯公司辩称:一、惠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博澳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惠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博澳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相反,惠新公司无

异议、不附加条件地确认对账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承诺尽快还清余款,应认定惠新公司对货物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对惠新公司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供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比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容易发现,惠新公司不附加条件的确认对账欠款确认书,确认供货数量欠款数额,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惠新公司对供货数量没有任何异议。对惠新公司关于博澳斯公司有60000元的产品没有提供给惠新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惠新公司滥用上诉程序,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博澳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新公司向博澳斯公司支付货款163554元;2.惠新公司向博澳斯公司支付以16355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付款时间早于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为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惠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新公司向博澳斯公司出具《对账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博澳斯公司与惠新公司的货款往来情况如下:一、本期已发货款117000元,上年结存116554元;二、本期已收到款额20000元(含委托代办的运费)。博澳斯公司累计应收货款213554元(截止确认日期2019年12月10日),此欠款余额应由汕头惠新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该对账确认书落款处有博澳斯公司的公司盖章以及惠新公司的盖章,其中惠新公司盖章处的签名为包惠珊,博澳斯公司称包惠珊是惠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飞的妻子。对此,博澳斯公司解释称,惠新公司住所地在汕头,所以惠新公司业务人员一直称他们为汕头惠新公司,但是根据惠新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的盖章应该是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博澳斯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廖飞在2021年1月23日向林某颜转账5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林某颜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其为博澳斯公司员工,为方便收取款项,故博澳斯公司指定其名下账户代为收取款项,上述转账为廖飞支付给博澳斯公司的款项,与林某颜无关。

另查明,惠新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廖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博澳斯公司提交的《对账欠款确认书》、转账记录、林某颜个人说明等证据,可以说明博澳斯公司与惠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博澳斯公司举证惠新公司拖欠货款163554元,惠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自身的举证权利,《对账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博澳斯公司与惠新公司之间货物交易、货款对账的事实,博澳斯公司主张惠新公司向其支付该货款1635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新公司逾期未付货款造成占用博澳斯公司资金的损失,博澳斯公司主张惠新公司以拖欠的货款163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惠新公司向博澳斯公司支付款项163554元及利息(以163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惠新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澳斯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对账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林某颜出具的《说明》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一审主张。本案中,惠新公司上诉称博澳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数量不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惠新公司并未就上述上诉主张举证证实,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博澳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新公司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1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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