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
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
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
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款项73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3.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律师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第三人威海鑫润公司无力偿还原告733.9万元的借款,原告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后与第三人威海鑫润公司达成案号为(2017)鲁0811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威海鑫润公司分期向原告偿还733.9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该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第三人作为总包分别与被告一、二、三分别签署《建能电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四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今日该项目工程已经交接、验收、并出具了相关审计报告,已达到付款条件及时间,另外四被告欠付第三人款项远大于本案中原告代位求偿主张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四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款项733万及利息(即原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对应的,四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中相应部分)。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后颜村委会、西颜村委会、马坊村委会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之一是第三人对答辩人享有有效债权,但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对答辩人已不享有到期可支配债权。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99634416.6元,答辩人已经结算支付76522550元,另外,以被法院查封冻结和执行的工程款达24446978.15元,两者总和已超出涉案工程总审计造价,故第三人已不享有有效债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祝阿镇政府辩称:答辩人在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为保证人,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第三人无建筑资质且答辩人作为机关法人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无效的保证答辩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三人对答辩人就不再享有债权。退一步讲,虽然法律规定了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规则原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目前对担保无效我方是否存在过错尚不明确,因此,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尚不可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次债务人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3月2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其刚、王吉生签署的名为委托实为部分工程转让的协议来看,第三人对于三村委会发包的马坊社区工程款只享有在王其刚、王吉生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的余额享有支配权。但目前马坊社区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99634416.6元,而已经结算76522550元,尚未结算但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且已经保全的马坊社区工程款为24446978.15元。二者总和已超出涉案工程总审计造价,故第三人已不享有有效债权,该代位求偿已经无实际意义。原告所诉保全费、律师费并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相关证据均是我公司出具或签署的,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配合被答辩人行使有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2017)鲁0811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

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

三、提交“马坊社区安居工程项目”房屋交付使用视频。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且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该项目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2.被告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第三人对四被告享有到期债权733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且已界清偿期,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偿还因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款项。

后颜村委会、西颜村委会、马坊村委会、祝阿镇政府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我们处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

鑫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对后颜村委会、西颜村委会、马坊村委会、祝阿镇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其刚、王吉生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委托合同》约定,第三人仅对受托人王其刚、王吉生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的余额享有自由支配权。

二、提交(2020)鲁14民终4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425民初18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仅对受托人王其刚、王吉生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的余额享有自由支配权”的观点。

三、提交北京中瑞岳华鲁工字【2020】第042号《结算审查报告》一份,证明马坊社区工程价款经审计总价为:99634416.60元。

四、提交马坊社区工程款已支付统计表一份,是原被告三方对已付工程款的确认。

五、提交马坊社区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且已经保全,但尚未执行完毕案件数额统计表及判决文书(8个),证明马坊社区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尚未支付的数额共计:100949428.15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总价款。因此第三人不可能再享有王其刚、王吉生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的余额。即使第三人对于马坊社区工程款享有全部的支配权,但目前马坊社区已经支付的和尚未支付但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且保全的工程款总和已经超过了工程审计总价款,也就是说第三人对马坊社区没有可支配的工程款债权。

金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委托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2020)鲁14民终4033号判决书及(2020)鲁1525民初1880号裁定书真实认无异议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作为“马坊社区安居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对该工程享有到期债权,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存在委托关系,受托方也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且不能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更不能滥用委托关系违背发包方与承包方相关约定。援引(2020)鲁1425民初4262号判决书中“《委托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单位的主体地位,及两原告受被告之托从事涉案工程建设事务的受托人主体身份,所以,本院认为,涉案《委托合同》仍属于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所调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范畴,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注:此处两原告指王其刚、王吉生)。2020年7月,第三人已向王其刚、王吉生《暂停委托通知书》,暂停了相关委托工作,因此在此之后的王其刚、王吉生无权代理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援引(2020)鲁1425民初4262号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作出《暂停委托通知书》要求两原告暂停委托事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暂停委托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要求两原告暂时停止行使委托事项,并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账目,并未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所以,对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暂停委托通知书》系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两原告享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的确认权和分配权,被告仅享有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工程款项支配权。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建设费用的真伪及数额确认,对建设费用的分配支出,直接与工程款结算和被告最终享有支配剩余工程款数额密切关联,《委托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报送涉案工程上述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但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法律义务之规定,并依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性法律原则,被告应当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材料费、劳务费等建设费用确认、结算享有知情权和对费用支出合理性的监督审核权。庭审中,两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履行上述委托事项的报告义务,所以,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两原告暂停委托事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所以,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暂停委托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援引二审法院,即(2021)鲁14民终947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在此期间因工程欠款等问题,鑫润投资公司已被法院判决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而王其刚、王吉生作为受托人并未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委托合同》属于原《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只是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即使案涉《暂停委托通知书》实质上是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威海鑫润投资公司也有权为之。其次,退一步讲,若案涉《委托合同》如王其刚、王吉生所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部分转移,则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无需解除。因此,王其刚、王吉生请求确认鑫润投资公司发出的《暂停委托通知书》的效力也无实际意义,应予驳回。”经(2020)鲁1425民初4262号、(2021)鲁14民终947号对委托关系的认定以及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暂停委托通知书》的法院认定,原告认为关于四被告、王其刚、王吉生在委托期间及暂停委托后作出的有关损害原告因代位求偿权享有的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证据三《关于齐河县祝阿镇马坊社区案件工程的结算审查报告》即北京中岳华鲁工字【2020】第042号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其内容不够完整,对方应当提交完整审计报告,以便我方核对审计报告但内容是否完整,即是否存在漏项。在(2020)鲁14民终4033号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因此在二审期间该审计报告已经出具,但被告依旧未提供,这也是导致我方上一起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同时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即(2020)鲁1425民初1880号,被告在(2020)鲁1425民初1880号【即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判决书】案件中辩称“因马坊社区工程款正在审计,尚未最终结算……”该案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记述。基于目前掌握的情况被告涉嫌存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隐匿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致使原告败诉。对于证据四马坊社区工程款已支付统计表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统计表由被告单方作出,该统计表没有付款明细,即没有付款凭证,被告应当就付款明细予以提交,以便我方核实,该统计表没有第三人威海鑫润签字盖章,即总承包方签字,第三人在王其刚、王吉生签字之前已经其出具停止委托通知书,故王其刚、王吉生没有签字的权利。对于证据五八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八份判决中至少有五份判决没有涉及被告承担,即使八份判决已生效,但该八份判决所确定但债权与我方债权系平等债权,因此被告不应当将该八份判决算作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是审计总额减去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四被告已超付的对工程款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鑫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后颜村委会、西颜村委会、马坊村委会、祝阿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对祝阿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付款明细一宗,证明付款事实。

金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中的2020年11月份付马坊社区工程款5000000元、2021年6月份付马坊社区工程款160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记账凭证中系向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公司并非第三人指定的收款方,与四被告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该付款过程中并未见第三人威海鑫润的印章且被告的付款方式除向齐河县齐河县沃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8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向不同的个人予以支付,在其提交的凭证中看不出与工程款有任何关系,因此我方认为该5000000元的支付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款项,另外,2020年7月第三人与王其刚、王吉生暂停委托关系的有效性进行司法确认,因此在此之后的由王其刚、王吉生确认的因属无效,王其刚、王吉生在委托期间违反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即超越代理权限的确认因属无效,超越代理权限的我目前也无法分辨。

后颜村委会、西颜村委会、马坊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鑫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祝阿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第三人鑫润公司与原告金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金能公司借款三百万整,合同约定:鑫润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逾期未还。2016年12月1日鑫润公司从金能公司借款64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之前,但鑫润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1日金能公司将应分得的利润分成款3675000元出借给鑫润公司,借据约定2017年3月31日还清借款,约定月息2%,但鑫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金能公司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金能公司与鑫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3.9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前偿还2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偿还200万元;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剩余款项333.9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上述协议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同时查明,被告齐河县祝阿镇后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民委员会因土地增减挂项目,需要建设安置小区马坊社区。齐河县祝阿镇后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民委员会分别与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向承包人担保发包人未付款项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7年底,马坊社区竣验收工,2020年4月份搬迁入住。

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25日,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其刚、王吉生达成《委托合同》,委托人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受托人为王其刚、王吉生,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齐河县祝阿镇马坊社区工程建设相关事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受托人处理受托事项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全权处理祝阿镇马坊社区工程建设的所有施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施工、资金管理与支配、劳务费和材料费及各项费用的分配等”,合同第三条“本委托事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马坊社区单体(1-27栋)建设工程全部验收完毕止,在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马坊村、前颜村、后颜村应支付马坊社区工程总造价的80%的结算款给付受托方后,本委托事项终止。(如给付受委托方工程总造价80%的结算款项不能偿还工程期间发生的应付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费用,具体以账目为准,受托方则直至能够在80%以外的工程总造价款中,全部结清偿还80%不足应付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费用余额。作为本委托事项终止时间的依据,各施工项目部5%的质量保证金除外。)受托方所发放的所有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费用必须在受托方两人签字后方可付款。任何单方签字付款均视为无效,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由签字方承担。受托方在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余额款项由委托方自由支配,受托方不得干扰。受托方在委托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盖由受托方承担。受托方在委托期间所进场的所有材料需由见证方、村委会确认认可。委托方在委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与马坊社区无关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盖与马坊社区无关。受托方不承担委托方与此无关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委托合同由委托方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受托方王其刚、王吉生签名确认,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见证并盖章。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向王其刚、王吉生及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暂停委托通知书》,终止了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对王其刚、王吉生涉及马坊社区建设工程的委托事项。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齐河县祝阿镇西颜、后颜、马坊村委会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经审查作出北京中瑞岳华鲁工字【2020】第042号《结算审查报告》,马坊社区工程价款审计总价为:99634416.60元。经齐河县祝阿镇西颜、后颜、马坊村委会、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现已经支付工程款7652255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经保全但尚未执行完毕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4446978.15元,两项共计:10094942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合法债权问题;二、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三、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本案中,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马坊社区工程价款审计总价为:99634416.6元。经齐河县祝阿镇西颜、后颜、马坊村委会、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现已经支付工程款7652.255万元,尚有2311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虽然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案外人王其刚、王吉生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授权案外人王其刚、王吉生全权处理祝阿镇马坊社区工程建设的所有施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施工、资金管理与支配、劳务费和材料费及各项费用的分配等),受托方在结清马坊社区所有建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建设施工费用后,余额款项由委托方自由支配,受托方不得干扰,但第三人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王其刚、王吉生及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暂停委托通知书》,终止了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对王其刚、王吉生涉及马坊社区建设工程的委托事项,因此,第三人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合法债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2017)鲁0811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注明:“……原告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33.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三百万整,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逾期未还。二、2016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之前,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三、2017年1月1日原告将应分得的利润分成款3675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据约定2017年3月31日还清借款,约定月息2%,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33.90万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3.9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前偿还2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偿还200万元;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剩余款项333.9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调解书确定了本案原告金能公司对本案第三人鑫润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三人鑫润公司亦在答辩状中称对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金能公司行使有关权利。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明确、具体,该债权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三,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其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涉案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对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祝阿镇后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款73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中齐河县祝阿镇后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民委员会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87元,由被告齐河县祝阿镇后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西颜村民委员会、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0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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