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胜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越海公司起诉或驳回越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越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越海公司的起诉。(一)越海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了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了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变更了基本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将本案变成另一个诉,越海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不能一并审理。1.诉讼主体发生了变更。一审中,越海公司民事起诉状中将亚都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庭审前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为第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为被告,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后又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对亚都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追加亚都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主体发生了完全变更。2.起诉的合同依据及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越海公司一审开庭前及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起诉的依据是《2017亚都销售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要求亚都公司退还货款,销售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在乙方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来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承担实体责任,起诉的依据变更为2份《产品采购合同》,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购买商品的货款并撤回了对亚都公司的起诉,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在乙方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3.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开始越海公司要求亚都公司退还购货款,后来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购货款,前者是退货合同,后者系购货合同,指向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二者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要求越海公司在二者中选一,但越海公司回避了该问题,要求华胜天成公司、亚都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对亚都公司的起诉,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承担支付购货款的责任。此时,越海公司实际上选择了第二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应明示要求越海公司撤诉、另行起诉华胜天成公司,如越海公司坚持诉请,应当驳回越海公司起诉,而不是继续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同意越海公司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为被告,没有给华胜天成公司答辩期和新的举证期,剥夺了华胜天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越海公司一审当庭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实体责任,此时一审法院应当给予华胜天成公司15天的答辩期及新的举证期,这样华胜天成公司有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越海公司直接撤回了对亚都公司的起诉,按照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本案应由海淀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没有给华胜天成公司答辩期,导致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了本案,所以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实体上,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仅为了配合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办理退货退款所做的通道流程手续,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越海公司不具备向华胜天成公司请求支付购货款的基础,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签订的2份《产品采购合同》,并无真实买卖亚都公司相关产品的合意,华胜天成公司仅仅是在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的退款退货交易承担通道的作用,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之间更无真实交易发生,因此不能也不应当就对应合同向华胜天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合同未实际履行主要表现:第一,《产品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1.各方均无实际货物交付行为。未见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华胜天成公司履行了上述货物交付事实。2.仅有形式上的《货物签收确认书》、《确认书》、《退货验收清单》,不足以认定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之间产生真实的买卖交易。3.根据越海公司、亚都公司及华胜天成公司三方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亚都公司主要缔约磋商内容为合同金额、发票等,而非收货人信息、送达地址、产品种类型号等,对于价值高达18000000元的货物买卖而言,不合常理,此情形恰好印证华胜天成公司仅为退款退货交易中协助配合的受托人,并非诉争合同项下货物的买受人。第二,资金结算和流向情况均不能证实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和交付行为。华胜天成公司只是中间过票、代收代付,不仅未得任何收益,还产生了税金损失。为了弥补华胜天成公司协助办理退货退款所遭受的税差损失,越海公司和亚都公司均将已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订货单变更协议》金额进行相应调减,其变更后的金额与越海公司诉请合同对应金额有显著出入,对此越海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并无合理解释。第三,华胜天成公司仅是越海公司和亚都公司之间退款退货交易的中间环节。2020年12月,因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就归还货款事宜迟迟不能达成一致,越海公司找到华胜天成公司,声称根据其与亚都公司双方的财务、业务、税务及外部监管要求,与亚都公司之间的价值高达1800多万元退货涉及到2017年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履行完毕的4份《订货单(代合同)》,虽然退货与华胜天成公司无关,但由于亚都公司坚持要求退货必须依照原采购发货路径发回,否则亚都公司无法直接向越海公司进行退货退款,同时越海公司声称与亚都公司已达成一致,希望得到华胜天成公司协助配合,以按“原采购”发货路径退回。华胜天成公司本着善意且越海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情况下,于2020年12月“签订”了越海公司、亚都公司所要求的还款路径的《产品采购合同》和《订货单变更协议》,合同所对应的越海公司《退货验收清单》落款为2019年7月5日,该验收单日期系倒签,华胜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购货行为从未发生,越海公司当然无权依据《产品采购合同》向华胜天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见,华胜天成公司仅是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交易的中间环节,华胜天成公司的介入仅仅是为了完成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的退款退货交易,越海公司、亚都公司分别与华胜天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无购货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一审中,越海公司及亚都公司对华胜天成公司在协助办理退还、中间过票所导致的税差没有异议。如果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就不会存在任何税差的问题。正因为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17%税率发票红冲与越海公司本次开具13%发票而产生的华胜天成公司税差损失约为624400元,所以越海公司愿意承担,这也印证了《产品采购合同》仅仅是为了中间过票所需,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不存在亚都公司退款义务转移至华胜天成公司的事实,华胜天成公司应当回归到其一审起诉状中所称述基本事实,要求亚都公司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退款的义务。1.亚都公司所谓的退款义务发生转移,并未经华胜天成公司同意。2.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构成以退款退货为目的的真实合同关系。本案真正的给付退货款和违约金请求权基础应为越海公司和亚都公司《2017亚都销售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其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越海公司已向亚都公司完成退货,越海公司应依法向亚都公司主张退款。越海公司、亚都公司反复强调的货物交付验收等相关证据完全是为了完成中间过票所做的过程文件。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仅凭借与华胜天成公司的资金往来、交货验收单据并不足以说明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货交易。

越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胜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给予华胜天成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充分保障了华胜天成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华胜天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了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1.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越海公司当庭申请将华胜天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华胜天成公司,且华胜天成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此时,华胜天成公司已经明确知晓自己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及越海公司新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1日至15日,是华胜天成公司身份变更为被告后的答辩期。华胜天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词。华胜天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华胜天成公司再次到庭应诉。本案一审两次庭审时间间隔35日,华胜天成公司不仅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在这35日内也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华胜天成公司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二)华胜天成公司在新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新证据,视为华胜天成公司放弃其作为“被告”后的举证权利。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华胜天成公司只在202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词。直至一审法院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华胜天成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综上,越海公司认为,从2021年9月30日一审第一次开庭,至第35日,即2021年11月4日,才安排一审第二次开庭,实质上给予了华胜天成公司关于越海公司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和举证时间,并未剥夺华胜天成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合同载明越海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有《货物签收确认书》、越海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的涉案合同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胜天成公司已经接收了发票,并向越海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货款。因此,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越海公司均已将《2017亚都销售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产品采购合同》、《订货单变更协议》、《货物签收确认书》、华夏银行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等作为证据,华胜天成公司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确认华胜天成公司与越海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越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胜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一审笔录已经确认。同时,本案不应当另行起诉,一审中越海公司先起诉的亚都公司,但在诉讼过程才发现需要由华胜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越海公司不需要另行起诉。一审中越海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且证据没有增加,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没有变更,本案没有变成另外一个诉,本案不需要另行起诉。

亚都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胜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本质上都是退货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另诉,华胜天成公司也没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对此是认可的。二、相关退货、开票等行为均系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华胜天成公司并非纯粹帮忙。三、三方的实际行为足以说明三方已经认可越海公司将涉案终止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胜天成公司,华胜天成公司已经成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都公司向越海公司支付货款16209696.7元和违约金2553628.6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亚都公司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亚都公司承担。后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9月11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华胜天成公司偿还货款16209696.7元和违约金2553628.62元。本案一审于2021年9月30日开庭时,越海公司当庭申请将华胜天成公司确定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亚都公司、华胜天成公司共同向越海公司支付货款15490119.4元和违约金2553628.6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亚都公司、华胜天成公司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亚都公司、华胜天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开庭后,越海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亚都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亚都公司(甲方)与越海公司(乙方)签订《2017亚都销售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提供供应链服务,协助甲方在中国境内向甲方指定客户供应货物事宜。乙方以供应链服务平台商的身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服务。本协议所提及之货物仅限于亚都净化器、加湿器,所提及之甲方客户仅限于京东平台;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以下事宜,根据甲方客户的需求,乙方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客户京东平台的需求订单(列明每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采购数量、交货日期等信息),乙方按订单向甲方采购货物并送至甲方客户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确认订单,且甲方货到乙方仓库后,乙方支付3个月银行承兑给甲方。

2018年12月13日,亚都公司(甲方)与越海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2017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2017亚都销售协议》,乙方以供应链服务平台商的身份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合作关系,截止2018年12月13日正式终止。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库存货物退还甲方,甲方返还乙方相应退货货款、未交货货款、代垫费用(以甲乙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为准);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财务部门相互配合,核对双方应返还货物数目及应退还款项数额,双方确认后启动阶段性退款退货工作(具体款、货数额确认后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1)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认可并配合将现有货品库存(含京东库存)及合作期业务交割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2)2019年1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盖章确认货物数量、金额后,甲方认可并配合将合作期产生的应退货款的25%返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3)2019年3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盖章确认货物数量、金额后,甲方认可并配合将合作期产生的应退货款的25%返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4)2019年6月30日前,在甲乙双方盖章确认货物数量、金额后,甲方认可并配合将合作期产生的应退货款的50%返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配合以上退款比例每次等额开具红票。

一审庭审中,越海公司称,因越海公司的库存商品中有部分加湿器并非越海公司直接从亚都公司处购买,而是2017年由华胜天成公司从亚都公司处购买,再出售给越海公司,所以亚都公司不同意直接向越海公司办理退货;亚都公司对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华胜天成公司认可确实在2017年向亚都公司购买过加湿器后出售给越海公司,是越海公司指定华胜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购买的,且2017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货退款。

2020年12月8日,越海公司(甲方/卖方)与华胜天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2份《产品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SZYHCG-20201207001、SZYHCG-20201207002,所采购的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合同金额分别为8653483元、9615519元。两份合同均载明:卖方已将产品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地址并经买方验收完毕;卖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以电汇形式支付货款。同日,华胜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出具上述2份合同的《货物签收确认书》。

2020年12月29日,华胜天成公司(买方)与亚都公司(卖方)签订2份《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YADU20201224-TS-01、YADU20201224-TS-02,载明华胜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进行退货,退货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2个合同的退货金额分别为9615519元、8653483元。2个合同均载明: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开具红字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由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数额到买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国税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开具红字发票。亚都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两2合同中载明的全部退货。

2021年1月8日,华胜天成公司相关人员向越海公司相关人员发送邮件,主体为“关于2017年华胜执行的亚都订单办理退货”,内容为:“关于17年执行的亚都订单现在办理退货一事,亚都与华胜的退货变更合同已经在合同签署中了,按照咱们双方商定,华胜与越海不按照退货,按照采购合同办理,贵我双方的采购合同金额以亚都实际退款的金额为准(合同内容见附件2份采购合同);因华胜与亚都17%税率发票的红冲与越海本次开具13%税率发票而产生的华胜税差损失(合计约为624400元)越海同意承担,故华胜在收到亚都的退货款后将会扣除税差将剩余款项付给越海,为了满足我司财务要求,希望贵司能出具附件的《确认书》。”越海公司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我们尽快办理,感谢贵司的支持!”同日,越海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鉴于贵我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YHCG-20201207001、合同金额为8653483元,以下简称:合同1)以及《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YHCG-20201207002、合同金额9615519元,以下简称:合同2),我司确认合同1的合同金额变更为8357692.38元,合同2的合同金额变更为9286874.89元。

2021年1月13日,越海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644567.27元的正数发票17张,开具金额为154447.87元的负数发票1张,发票金额合计17490119.4元。

2021年2月18日,越海公司(甲方/卖方)与华胜天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将编号为SZYHCG-20201207001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由8357692.38元变更为8203244.51元。

一审庭审中,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均确认编号为SZYHCG-20201207001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最终确定为8203244.51元,编号为SZYHCG-20201207002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最终确定为9286874.89元,2份合同金额总计17490119.4元。

三方均认可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SZYHCG-20201207001的《产品采购合同》与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ADU20201224-TS-02《订货单变更协议》的产品详情及金额一致,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SZYHCG-20201207002的《产品采购合同》与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ADU20201224-TS-01《订货单变更协议》的产品详情及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亚都公司称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了红字发票;华胜天成公司认可亚都公司已开具了全部红字发票。2021年2月8日,亚都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退款2000000元;2021年2月20日,华胜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退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本应由越海公司向亚都公司退还库存商品,亚都公司向越海公司退还货款。然,根据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因进货渠道等因素,越海公司的部分库存商品并未直接退还给亚都公司,而是通过由华胜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回购库存商品,然后华胜天成公司再退还给亚都公司的方式进行,故而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相应的《订货单变更协议》。鉴于上述各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订货单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各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越海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主张货款15490119.4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产品采购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且根据双方的邮件内容显示华胜天成公司承诺“在收到亚都的退货款后将会扣除税差将剩余款项付给越海”,现华胜天成公司已将所收到的亚都公司的退款全部支付给了越海公司,华胜天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越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553628.6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5490119.4元;二、驳回北京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2017亚都销售协议》,越海公司将库存货物退还亚都公司。一审庭审中,越海公司称,因其库存商品中有部分加湿器并非越海公司直接从亚都公司处购买,而是2017年由华胜天成公司从亚都公司处购买再出售给越海公司,所以亚都公司不同意直接向越海公司办理退货;亚都公司对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华胜天成公司亦认可确实在2017年向亚都公司购买过加湿器后出售给越海公司,是越海公司指定华胜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购买的。其次,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2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所采购的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卖方已经产品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地址并经买方验收完毕。华胜天成公司还向越海公司出具了上述2份合同的《货物签收确认书》。华胜天成公司对上述2份《产品采购合同》及《货物签收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再次,华胜天成公司相关人员向越海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邮件显示,“关于17年执行的亚都订单现在办理退货一事”,“按照咱们双方商定,华胜与越海不按照退货,按照采购合同办理”,说明华胜天成公司当时是同意按照《产品采购合同》办理相关事宜的。双方相关人员还对因税率发票产生的税差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后越海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发票,越海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华胜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退款2000000元等事实均表明,《产品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越海公司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华胜天成公司主张2份《产品采购合同》仅是为了配合越海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办理退货退款所做的通道流程手续,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而不同意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往来邮件、《确认书》、《产品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华胜天成公司的主张,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胜天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的问题,经查,越海公司系为追索退货款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以亚都公司为被告起诉后申请追加华胜天成公司为第三人,后又申请将华胜天成公司确定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在一审开庭后撤回对亚都公司的起诉,均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且其诉讼请求始终针对退货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华胜天成公司上诉主张越海公司将本案变成另一个诉,应当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华胜天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已经进行了应诉答辩,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华胜天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答辩期和举证期,剥夺了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胜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41元,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3-0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