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
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易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备款5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计)。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滨江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采购安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本项目按第三人要求;被告为施工单位承建滨江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体验中心工程,工程总价暂定3475609元,原告提供一批消防设备并安装,价值2850000元,被告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暂收18%为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最终按工程审计决算价收取18%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付款方式为:总价82%为应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预付应付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经建设、监理、被告、第三人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95%,余款5%质保期满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任务。2019年11月8日,消防馆设备通过各方验收,并于2020年9月12日起恢复开放。2021年8月4日经杭州市滨江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了审计结算报告书。截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尚拖欠工程设备款5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消防馆设备验收移交单等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消防体验馆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设备质保期已满,被告以土建、装修等分部工程未审计完毕为由拖欠原告工程设备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自相矛盾、混淆概念,《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清单、图纸及报价,由青少年活动中心业主、代建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款以滨江区财政审计核定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暂价定3475690元。尽管原告提供设备报价为285万元,但依据合同约定该报价包含在工程暂定价3475690元之内,三方合同并无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85万元的约定,并非原告主张的卖给被告的设备价格就是285万元的概念,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285万元设备款减去被告已付款228万元,尚欠57万元的结论。第二,合同明确约定最终工程款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且被告按审计决算价收取18%公司管理、配套费和利润,所以双方均应当以约定的标准来执行。《三方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暂收18%为公司管理费、配套费、利润,最终按工程审计决算价收取18%公司管理、配套和利润。本工程结算送审价格为3475609元,最终审核价格为3250995元。因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因原告开票税率降低故再减去税金调整和扣减审计费用,最终工程造价为3188362元,扣除18%部分,余款2614457元为原告应得部分,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28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34457元。综上所述,原告按应得设备款285万元为基数提起诉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34457元,原告不当诉请部分盈余驳回。

第三人陈述:第一,第三人对案件处理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只对涉案的事实部分进行如实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做评判,也不发表意见。第二,杭州市滨江**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是第三人,而是滨江区团委,代建单位是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第三人是最终使用单位,因此2018年10月18日在滨江区团委牵头组织下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以及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由被告将杭州市滨江**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中的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的第三人的义务与责任是组织协调产品到场验收及规格、型号、功能复检,符合第三人要求方可安装调试;施工完成以后,经建设监理甲方、丙方验收合格。2019年11月8日,杭州滨江**少年活动中心对原告交付的消防设备进行了验收,鉴定为合格。第三,保修问题,起诉时保修期未到,至开庭时保修期到了。综上第三人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若无法达成和解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本项目按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要求,乙方提供清单、图纸及报价,由青少年活动中心业主、代建确认,乙方应在充分了解、相关规范标准,查勘实际现场施工环境及认真核算成本,在本项目施工图所载明工序的一切费用,所有结算工程量均以甲方、监理、建设、丙方等单位现场验收合格为基础且资料提供齐全,最终结算工程量、款以滨江区财政审计核定为准(建设、设计单位对原施工图施工工序进行调整除外),乙方厂家(附业主确认单及图纸)工程暂定价为3475609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维修;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暂收18%为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最终按工程审计决算价收取18%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付款方式总价82%为应付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预付应付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后经建设、监理、甲方、丙方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95%,余款5%质保期满支付;乙方开票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甲方提供进场计划及场地、临时水电配套设施,协调班组交叉施工,严格按照设计方布线,根据乙方的规格和要求进行预埋到墙内,墙外(二级箱外的线路)的线路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按甲方计划生产、提供设备资料、施工图、出厂合格证、设备调试记录、特殊设备试验报告等施工资料;乙方需严格按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作业,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完成;乙方需无条件做好交叉施工工作,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施工费用;乙方在进场施工前需提供线路节点图及所有的设备详细清单;保修期限按甲方与建设、代建单位所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所有设备质保时间以乙丙双方补充协议附件为准等内容。2018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确认案涉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采购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型号、配置参数、单位、数量、品牌、单价,合计2850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消防体验馆设备。

杭州市滨江区审计局委托审定(咨询报告日期2021年7月1日),案涉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造价3475609元、安装3475609元、审核造价3250995元、核减224614元;消防设备对比表明确设备小计:送审2996215元、审核2850000元、核减146215元;管理费加税金14.07%:送审479394元、审核400995元、核减78399元;合计送审3475609元、审核3250995元、核减224614元。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另双方确认《三方协议》项下质保期至2021年11月8日届满。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税率为16%、13%、6%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280000元,其中税额为275043.23元。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855000元、200000元、655000元、570000元,合计22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消防馆设备验收移交单》、《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采购清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单笔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含消防设备对比表)、《三方协议》、《消防馆设备验收移交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应以设备清单载明的2850000元以及依据审核造价组成中设备2850000元、管理费加税金400995元的内容以其中设备2850000元来确定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应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审计核定价的82%确定应付款项。经审查,根据案涉《三方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自行确认价款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协议》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款以滨江区财政审计核定为准,工程暂定价为3475609元,甲方即被告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暂收18%为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最终按工程审计决算价收取18%公司管理、配套费、利润,总价82%为应付工程款”等内容,均系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在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此外,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建设单位属两个法律关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被告与业主方有关管理费税金的约定来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应收取的管理、配套费、利润。因此,根据杭州市滨江区审计局委托审定案涉消防体验中心消防设备审核造价3250995元计算,案涉项目被告应付原告总款项为2665815.90元(3250995元×82%)。现各方均确认质保期届满,扣除已支付款项228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385815.90元。《三方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建设、监理、甲方、丙方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95%,余款5%质保期满支付”。依据该约定以及本案认定的应付总款项,至审计日期2021年8月24日应付至2532525.11元,未付清款项金额为252525.11元。剩余5%即133290.79元应至2021年11月8日付清。据此,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9日起按原告主张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有关被告提出因原告开票税率降低需再减去税金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段分析,本案关于应付款项的计算明确为以审计核定价的82%确定,且依据《三方协议》关于开票内容的约定以及商业常理分析该应付款项即为含税总价,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该金额不会因税率调整而变动。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国家进行税率调整的目的在于减税让利给纳税人,本案中,原告系应税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产生的增值税系其经营成本之一,与被告无关。对于因税率调整而产生的多缴或少缴增值税税额,除非双方另作约定,理应由纳税义务人原告承受,因此,若合同履行期间因税收法律法规引起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不影响本案应付款项,双方均不能以税率调整为由而要求提高或降低应付价款。若被告认为存在原告开票名称、税率错误等行为造成的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与约定不符的情况,因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不属于民事主体间的争议,被告应另行主张处理。同时,因原告并未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在原告全部开具完毕后,一并主张处理。

有关被告提出需扣减相关审计费用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相关审计费用承担的约定,依据被告陈述该费用系被告对发包方之间的承诺,亦与原告无关,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易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款项385815.90元,并赔偿其中252525.11元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33290.79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杭州易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杭州易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

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易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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