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盛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盛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物业费10390.71元,滞纳金39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天地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合同约定物业费按1.3元/月·平方米收取,代收代缴费用0.26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未按约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邵**辩称: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过合同,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物业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盛华物业与新天地花苑小区开发商淮安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花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该小区3幢1102室(房屋面积92.51平方米)、1103室(房屋面积92.51平方米)业主,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代收代交费用0.26元/月·平方米,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交费用合计为10391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盛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交费共计909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日期 2022-01-28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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