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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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仙境网纱有限公司 无锡市天顺玻璃纤维机械厂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天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仙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5435.01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5435.0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仙境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仙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顺厂与仙境公司自2004年开始发生贸易往来,天顺厂为仙境公司提供各种配件。天顺厂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仙境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天顺厂核算,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发生的贸易往来总额为240631.05元,仙境公司仅支付了225216.04元,尚欠15435.01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天顺厂诉至本院。 被告仙境公司辩称:确实与天顺厂存在业务往来,是根据收货情况而非增值税发票来结算货款的;不结欠天顺厂货款;双方最后一次发生往来的时间为2009年,天顺厂现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天顺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12日,天顺厂向仙境公司累计开具金额为239551.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5日,仙境公司累计向天顺厂支付货款225216.04元。 庭审中,天顺厂陈述:双方最后一次往来为2009年9月25日,因天顺厂的经办人离职,失去仙境公司的联系方式,所以后续通过互联网查找到的仙境公司的联系方式催讨货款,但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催讨依据。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天顺厂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往来为2009年9月25日,其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虽天顺厂主张此后向仙境公司催讨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仙境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天顺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天顺玻璃纤维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天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2-31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