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
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处理款2938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3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2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汽轮发电机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总价45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0%的货款。后因各种原因,原告不再需要案涉的发电机组。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剩余10%货款(质保金),案涉的汽轮发电机组由被告自行处理,处理款2938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称,对于订货合同中的汽轮机已经交付给原告,发电机没有交付。汽轮机、发电机都是用于发电的。

被告南银公司辩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上隆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号2017NY第007号),合同约定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6个半月(2017年8月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汽轮机、发电机的生产及发货事宜。因上隆公司暂停上该合同项目且一直未按期付款提货,严重占用被告已付设备生产厂家款项,而且设备延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检修费等费用随着时间的拖延负担加重。为了妥善解决该合同,202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委托被告对未提货设备进行处置。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设备处理后被告一个月内支付设备处理款给上隆公司。被告一直与主机厂及潜在客户联系,但近期国家政策的原因,实施碳达峰及碳中和目标后行业内很多项目下马或延期,该设备近期处置可能性较小。综上所述。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暂时没有处理出该设备,且因疫情及经营环境的影响,被告财务上无法提前支付设备处理款。对于上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待被告处理原告设备后支付设备处理款;2、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补充意见称,确认汽轮机已经交付给原告,发电机没有交付。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上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型号为B12-3.43/(0.981)/0.49型汽轮机、QFW-12-210.5KV型发电机;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个半月;价格为450万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2021年5月19日,原告上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目前甲方暂缓本合同项目且按该合同生产的发电机设备仓储时间较长,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不再支付“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质保金(肆拾伍万元整),及不支付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检修费等费用。甲方委托乙方对未提货的“QFW-12-210.5KV型发电机”进行处置。2.“QFW-12-210.5KV型发电机”设备处理款项为贰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含税),此协议签订1个月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设备处理款贰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3.乙方支付发电机设备处理款后,原合同(合同号:2017NY第007号)终止”。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又,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南银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复》,该《回复》载明:“贵公司传真回函已收悉,关于贵我双方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QFW-12-210.5KV型发电机”委托处置协议,我公司一直积极与主机厂及潜在客户联系。因国家实施碳达峰及碳中和的政策原因,很多项目下马或延期,该设备近期处置难度较大。原协议签订的设备处理款付款时间暂定延期至年底支付。我公司争取该设备提前处置,设备款项将即时支付贵公司”。该《回复》落款处加盖有南银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了4518000元,但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不变更。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汽轮机,而关于发电机,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还称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原来的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协议》第2条约定,案涉设备处理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故被告应在2021年6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293800元。而被告则称不清楚具体付款金额,根据被告的财务反馈,原告的质保金45万元是没有交给被告的。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处理款是指被告对设备处理之后的款项,签订协议时双方认为设备可以处理,但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设备处理不了,所以被告无法支付。

再,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案涉款项,原告给予被告几天的宽限期,故诉请利息以293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2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质保金,货款已经支付了90%,所以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和剩余货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协议、回复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案涉《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型号为B12-3.43/(0.981)/0.49型汽轮机、QFW-12-210.5KV型发电机,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义务。于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的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案涉设备的质保金等费用,被告对未提货的设备自行进行处置;“QFW-12-210.5KV型发电机”设备处理款293800元在协议签订1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又,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并未约定案涉设备处理款的付款条件为被告将设备处理之后支付,被告对其主张的设备处理款应在设备处理之后支付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处理款293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设备处理款293800元在协议签订1个月内(即2021年6月19日前)支付。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又,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以293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处理款293800元;

二、被告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3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6元、保全费1989元,共计4856.6元,由被告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2-01-25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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