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南名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石首住建局向原告江南名居(实际施工人)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实际施工工程款979520.85元(庭审后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石首市文渊巷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了招标并中标,于2016年1月5日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明军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署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该合同的施工项目均由原告完成,人、机、材均系原告组织并开展施工,竣工验收等均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字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的施工、人员的调配、款项的申领均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决定权。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10日及1月24日所支付至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款1770000元,除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代扣借款外,其余均即时支付给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现该工程已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但工程款除上述1770000元已付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第三人中基公司因未投入该工程,故不管不问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自身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名义承揽文渊巷道路建筑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进行了全部的施工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进行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中基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未投入任何人、机、材,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无资质,但所建设道路经验收合格,应享有该道路建设工程款的求偿权。

被告石首住建局答辩称:1、石首住建局与第三人中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由法院依法认定;2、石首住建局与第三人中基公司工程款已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现无法支付;3、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按法律文书予以支付法院判决的权利人。综上,石首住建局按法院裁判文书履行义务。

第三人中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石首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载明工程项目为石首市文渊巷道路升级改进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为期90日,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柒万零贰佰元(23702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柒万元整(7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主体工程完工一半支付工程投入25%,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投入75%,审计后,支付审定额的95%,验收一年后支付5%,约定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份合同盖有石首住建局与中基公司公章、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尹明军。

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0日石首住建局分别支付给中基公司工程款500000元、570000元、700000元,共计1770000元。中基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代还他人借款后的余款分别转入尹明军个人账户及江南名居账户。

2019年1月20日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石首市文渊巷(笔架山路-国税局)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749520.85元。

庭审中,江南名居提交了该公司交纳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完工证、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会计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负担工程相关费用的事实。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尹明军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9日系江南名居法定代表人。江南名居的经营范围为:对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进行投资;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力电子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南名居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石首住建局对此不持异议,且从石首住建局与中基公司签订的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承包人”栏,“委托代理人”处由江南名居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明军签名及案涉工程管理、施工、财务支出等施工事项均由江南名居承担来看,可认定江南名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首住建局与第三人中基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属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江南名居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所涉的原告江南名居借用第三人中基公司名义与被告石首住建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关于原告江南名居是否有权提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无效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作出决断,即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故合同效力判断应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江南名居请求确认《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回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中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无效。

案件受理费13595元,减半收取6797.5元,由被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0元,由原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9
发布日期 2022-03-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