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
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诉原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返还其承租的位于钦南区田寮库片区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立石工区一林班林地173亩和位于钦南区田寮库片区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沙排工区二林班1、3经营班林地145.5亩土地给原告经营管理;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30万元(2021年度土地承包金);四、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为被告在承包期内建造的、增加的设施及已种植的果树等在解除合同后60天内,由被告自行拆除迁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03年12月31日广西钦廉林场、朱鸣和钦州市火龙果种质资源中心与第三人稼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稼禾公司经营管理使用。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稼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稼禾公司将在水库片区1、2、3、4、5号林地(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立石工区一林班林地共173亩)及已种植的火龙果11780株承租给被告经营,承租期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承包金2013年10万元、2014年15万元、2015年17万元,从2016年起每年为20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从2014年起,每年承包金需在当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50%,于7月1日前付清;2013年11月3日合兴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田寮库片区火龙果种植基地(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沙排工区二林班1、3经营班林地145.5亩)承租给合兴公司经营,承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15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为30万元。在2017年1月1日,由被告与合兴公司提出申请,将上述两份合同合并转归由被告统一进行承包管理,稼禾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1月1日被告提交《申请书》,双方确定将2019年、2020年度的年租金调整为25万元/年,2021年度承包金调整为30万元/年,被告同时承诺承包金必须每年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不然视为构成违约,稼禾公司表示同意。到了2019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合兴公司、稼禾公司四方均通过《通知》确认,上述合同的发包权利全部转由原告承担。至此,上述两份合同经过主体变更和租金条款的变更,发包人统一确认为原告,承包人统一确定为被告。2019年1月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清2019年度承包租金25万元。但到了2020年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了,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份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2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作出(2020)桂07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桂07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承包金25万元,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然不付,目前该案到了执行阶段被告还是不付,且有明显拒付表现。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2021年度承包金30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不付。根据第三人稼禾公司与被告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及第三人合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承包金(鲜果)的”约定,以及在2017年1月1日被告出俱的《申请书》明确约定:包金必须每年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不然视为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至今已有二年不按时交付租金了,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诉被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原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诉被告同意解除与本诉原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林地返还给本诉原告。因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且土地承包金又逐年提高,本诉原告又不肯下调土地承包金,本诉被告租赁本诉原告林地从事农业经营陷入困难境地,也无法按时缴交土地承包金。所以,本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将承包的林地返还给本诉原告。二、本诉原告必须赔偿本诉被告增建、改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增种、改种经济作物的各项财产损失10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的价值为准)。通过本诉原、被告、第三人一系列的合同、协议,确定案涉承包地的承包人为本诉被告。截至目前,本诉被告已经营了8年左右,本诉被告在取得第三人稼禾公司同意后增建了许多建筑物及设施。自2017年1月1日起第三人稼禾公司同意本诉被告在承包林地清除老化的火龙果并改种其他经济农作物。2、现本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依据公平原则,本诉原告应赔偿本诉被告在承包8年内新增、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种、改种的各种经济作物等相应费用共10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的价值为准)。三、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支付2021整个年度的承包金30万元明显不当,且背离了市场价格。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即本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所以,租金也应对应支付至2021年8月21日止。2、合同中约定的2021年度租金30万元明显过高,且背离了市场价格,每亩一年的土地承包金为941.92元,这明显背离了市场价格且特别偏高,且本诉被告近两年的经营又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所以,2021年度土地承包金按10万元一年才比较合理。四、本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新增加的第四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兼顾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及保证涉案建筑物、经济作物的价值利用最大化原则作出判决,判决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在承包期内建造的建筑物、增加的设施及已种植的果树等经济作物予以补偿或折价冲抵本诉被告拖欠本诉原告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本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回承包地,但本诉原告须赔偿本诉被告相应损失。

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在承包期内增建、改建建筑物及增种、改种经济作物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稼禾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租了稼禾公司位于水库片区(立石工区)1、2、3、4、5号林地共173亩。三人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兴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与稼禾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租了稼禾公司位于水库片区(沙排工区)1、3号林地共145.5亩。2017年1月1日稼禾公司同意反诉原告、合兴公司的申请,同意上述两份合同合并由反诉原告统一进行承包经营。2019年1月16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合兴公司、稼禾公司通过《通知》形式确认上述合同发包人为反诉被告,承包人为反诉原告。截至目前,反诉原告在承包的林地里已经营了8年左右,反诉原告在取得稼禾公司同意后改建了两层楼房、四合院、工人宿舍、水泵房、环山道路等;增建了烘干厂房、小冷库、猪栏、孔雀房、大棚、深水井、山顶大水池、鱼塘等。自2017年1月1日起稼禾公司同意反诉原告在承包林地清除老化的火龙果并改种其他经济农作物。反诉原告目前已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桑果、沃柑、金桔、油茶树、沉香、黄花梨树等经济作物。在2020年前反诉原告一直按时缴交土地承包金,因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反诉原告陷入了经营困难境地,不能按时缴交日渐高涨的土地承包金。现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依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在承包8年内新增,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种、改种的各种经济作物等相应费用共100万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清点确认的反诉原告在承包地增加建设的部分,反诉原告可以自行拆除搬走,并不存在任何赔偿的问题

第三人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对本诉、反诉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1日,广西钦廉林场、朱鸣和钦州市火龙果种质资源中心与第三人稼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稼禾公司经营管理使用。

2013年3月1日,丰盛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稼禾公司将在水库片区1、2、3、4、5、号地(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立石工区一林班林地共173亩)及已种植的火龙果11780株承包给丰盛公司经营,期限至2029年5月31日止;承包金自2016年起至承包期满为每年20万元。

2013年11月3日,合兴公司(乙方)与稼禾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稼禾公司将田寮水库片区火龙果种植基地(原广西钦廉林场平垠分场沙排工区二林班1、3经营班林地145.5亩)承包给合兴公司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承包金为15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为30万元。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4、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承包金(鲜果)的”。

2017年1月1日,由丰盛公司与合兴公司提交《申请书》,将上述两份合同合并归丰盛公司统一进行承包经营,其他承包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稼禾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2017年1月1日,丰盛公司向稼禾公司提交《申请书》,请求2017年、2018年的承包租金调整为20万元/年,2019年、2020年度的年租金调整为25万元/年,2021年的租金调整为30万元/年,2022年及之后的租金按原合同50万元/年收取,租金于每年1月1日前交纳,稼禾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签字表示同意。

2019年1月16日,稼禾公司、高丰公司、合兴公司向丰盛公司发出《通知》,提出前述合同的发包人权利全部由高丰公司承担,丰盛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2020年8月26日,高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因上诉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1334号判决,丰盛公司应向高丰公司支付2020年度承包金25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丰盛公司仍未履行。

2021年8月12日,高丰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8月23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给丰盛公司。9月16日,丰盛公司提出反诉,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请求判令高丰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同时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丰盛公司在承包的林地增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新种、改种的经济作物的价值进行评估。9月27日,高丰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钦州田寮水库火龙果基地新增项目确认清单》,对丰盛公司在承包的林地增建、改建的建筑物及新种、改种的经济作物的情况予以确认。10月26日,丰盛公司撤回评估鉴定申请。12月22日,丰盛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在承包期内增建、改建建筑物及增种、改种经济作物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丰盛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1月3日,合兴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7年1月1日,由丰盛公司、合兴公司、稼禾公司签订《申请书》;2017年1月1日,丰盛公司、稼禾公司签订的《申请书》;2019年1月16日,稼禾公司、高丰公司、合兴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通知》,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法院判决丰盛公司应支付高丰公司2020年度租金2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丰盛公司仍不履行。根据协议,2021年的租金30万元,丰盛公司应于2021年1月1日前向高丰公司支付,丰盛公司亦未支付。丰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足以影响到高丰公司实现合同目的,高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丰盛公司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丰盛公司拖欠租金,高丰公司依约属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于本院送达本诉起诉状副本给丰盛公司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解除。关于高丰公司支付2021年度租金的诉求,由于丰盛公司在高丰公司起诉后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土地,故高丰公司可主张2021年8月24日后的土地占用损失,该损失可参照租金计算,因此高丰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丰盛公司主张高丰公司对其在承包地增设建筑物及种植经济作物作出补偿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在合同解除时,承租方在承租地上新增物品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丰盛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守约方高丰公司对此作出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丰公司主张在解除合同后,丰盛公司自行拆除迁移其在承包期内建造、增加的设施及种植的果树,并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申请书》,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申请书》,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钦州稼禾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钦州市合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通知》,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书》、《通知》于2021年8月2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土地承包金3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已确认为在承包期内建造、增加的设施及种植的经济作物(详见判决书附件)自行拆除迁移,返还土地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高丰农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收取59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共计12800元,由广西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件:2021年9月27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钦州田寮水库火龙果基地新增项目确认清单》

第一:主楼

一、主楼核心区

1、装修翻新,砌围墙,庭院地面硬化

2、原有旧房改造一侧,另一侧翻新

3、房子里有冷库

4、遮阳大铁棚

5、烘干厂

二、道路:从荔景山庄到水库新铺设水泥路,长1.7公里,宽3.5米,几座山的环山路,两边路绿化

三、电力设施:三相电,变压器7500元,整个基地电线线路

四、水利设施:山顶大蓄水池2个,深水井1个

五、农用设施1:鱼塘2个,澳洲小龙虾繁殖培育塘1个

六、农用设施2:猪圈一个,孔雀房一个,铁棚鸡棚2个

七、农用设施3:生产大棚3个

八、沉香树、黄花梨、罗汉松、果树、早春笋竹、油茶树80亩及其它珍贵树

九、工人房翻新(化粪池、厨房新建),工人房后面山地大块平整。

十、基地大门新建

十一、挖机、人工清除火龙果

第二:对面山

一、四合院翻新增加水塔一个,原东边两房改建冷库,两个路口大门,小门

二、几座山的环山路

三、道路绿化

四、桑树、沃柑、金桔

五、电线杆、电线三箱电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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