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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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于2009年6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陶瓷生产项目投资合同书》、《陶瓷生产项目附属合同书》后,上诉人缴纳了征地款并建设了部分混凝土基础及厂房,其按照合同履行土地招拍挂手续,但上诉人未摘牌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上诉人拆除土地上的混凝土基础及厂房、腾退土地,承担占有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等向法库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故法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其公司住所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受法库县政府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法库县政府系原审法院的主管部门,原审法院应主动回避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案因系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2-02-18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