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市一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盛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涉案工程价款(工程量)未经双方最终审计确认,也未经第三方鉴定确认,一鸣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一鸣公司是以大清包方式承包该项工程(包施工、机械、包辅材),在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非常详尽的计价清单,计价清单是固定的,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根据计价清单,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即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拨付工程款1426490元(合同暂定工程款为1065000元),因一鸣公司对工程量审计的不配合,导致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尚未确定(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已超付)。故,对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具有必要性,在第三方鉴定后工程价款便清楚明了,在一鸣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更好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工程价款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和实施是错误的,也导致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认定及工程款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工程款的认定)具有根本性错误。1.一鸣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与工程款最终金额无关联性,不是认定工程总价款有效证据。2.对一鸣公司提供众多且有差异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照片,上诉人对部分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鸣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一个程序(不是申请付款的必要流程),一鸣公司即使不申请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也会按施工进度拨付相应的进度款。同理,一鸣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上诉人也不一定同意拨付工程款,即使同意拨付,拨付金额也与一鸣公司申请金额没有对应性。4.一鸣公司向法院提交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虽有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梁智强签字,但梁智强签字处已明确载明签字原因是“项目部审核进度”,只代表梁智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认可一鸣公司施过工,是申请付款的一个程序,梁智强的签字和工程款的拨付多少、结算及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关联性,工程总价款需要涉案双方甚至第三方的审核认定,并且申请表上已完成工程量XX元,如何把这工程款1382291元认定为合同内价款,而另外申请表中的价款认定为合同外价款,都没有确定事实依据,认定明显错误。其中第二项,围挡工程款10290元(合同外)无事实依据,因为一鸣公司是大清包施工,围挡属于文明施工费用范围(为施工安全必须要有围挡保护),系一鸣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费用。第三项,消防维修、注水费26000元(合同外),根据合同约定,一鸣公司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属于合同内费用。该26000元属于进度款,在支付申请表下方有公司审核人员签字确认。该26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包含在已拨付工程款1426490元之内,一鸣公司不能重复主张。第四项,小院雨水、井子砌筑、管道连接等费用167930元(合同外),已经支付,一鸣公司也无权二次索要。该费用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写的很清楚,“本工程已付款116860元,本次申请工程款167930元”,这是申请的进度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鸣公司涉案中施工的就是管网工程,把该款项认定为合同外施工是错误的。第五项,消防拆阀门试压37440元(合同外)。一鸣公司施工完毕后进行注水试压属于交付前的基本工作,属于合同内的费用。第六项,耳房清理费用42750元(合同外),是一鸣公司自行填写,与工程总价款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把梁智强在一鸣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就视为上诉人认可一鸣公司工程价款,属于原则性错误。

三、原审判决在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面明显错误。因原审判决在上述一、二项理由中存在错误,所以导致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陈述如下:一鸣公司施工是大清包方式(包施工、机械、包辅材),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属于大清包的施工范围。本案中,一鸣公司把工程款分为“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价款”,而一审判决也按内外价款予以分别认定,该项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项,工程款1382291元(合同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的依据是梁智强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室外管网配套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2019年7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鸣公司是为了申请支付2933202元工程款,梁智强在“项目部审核进度”处签字,是一鸣公司申请付款的流程所需要,也只是认可一鸣公司进行过施工。该支付申请表上“我单位已完成工程量1433369元,根据合同......”,是一鸣公司书写,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一鸣公司这个数据怎么写不在上诉人考虑范围,工程总价款最终要审核认定,如果对方书写成300万,岂能认定,这和合同中约定暂定价款1065000元在道理上是一样的,都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室外管网配套工程量清单,也是一鸣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鸣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耳房清理是建设方(甲方)要求一鸣公司进行的施工,并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第七项:修补工程款421120元(合同外)。该费用是因安装管道被第三方破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在工程交付之前的费用都属于一鸣公司承担的范围,一鸣公司也认可是管道被破坏后所产生的费用。因为一鸣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需要提交申请表,就在其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里面挑出一部分来作为合同外工程款予以主张,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上诉人已拨付1426490元包含这些费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总价款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鸣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交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答辩人实施的是合同内加合同外(应上诉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维修工程,答辩人提交工程图上也清晰明确的得知,造成损坏的原因是第三方原因,并非一鸣公司原因,而且有甲方或者上诉人签字确定,签字即认可,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旧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第一,进度款申请表已经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代表上诉人在签字时就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无需再重新计算,只需要按照进度款申请表进行支付就可以。第二,答辩人提交证据中,其中有一张上边明确是由预算部薛丽签字并书写清单外进度付款,清单外进度付款即可说明这并非合同内工程维修,而是额外的维修工程。第三,结合一审所提交录音、贾振振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十万元、银行流水、与甲方群聊天记录截屏中更能确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拖欠工程款是承认并认可的。第四,答辩人与甲方电话录音可以得知,对于后续因第三方破坏二次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甲方已经绝大部分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现在拒绝支付并且改变态度不认可该事实的原因,很难揣测,就是赖账。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交证据已经形成了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足以印证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也不认可一审判决数额,但为减少诉讼成本,急于拿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也就没有上诉,为了避免增加诉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豪公司支付一鸣公司816681元;2.盛豪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盛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一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盛豪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天泰华滨胜利御园消防给水及雨污水、弱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天泰华滨胜利御园消防给水及雨污水、弱电管网工程。2.工程地点:滨州黄河十二路以南滨杜路以西。3.承包方式:乙方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该项工程(包施工、机械、包辅材)。4.资金来源:自筹。5.承包范围:(1)室外消防给水:室内消火栓管道及自喷淋管道工作分界面:出建筑物消第一个管井(包括室内外管道的接驳)的沟槽开挖及回填、管道及阀门安装、试压、验收等。(报价费用综合考虑与市政接头费用、与建筑物室外阀门井甩头的碰头费用)。(2)室外雨污水管道:出建筑物第一个检查井(预留孔洞,不负责封堵)至规划指定市政接入井间(含碰头)的外雨污水工程的沟槽开挖及回填、检查井及沉砂池的砌筑、管道安装、闭水试验、验收等。(3)弱电套管:出建筑物第一个检查井(预留孔洞,不负责封堵)至市政规划的弱电井(含碰头)的弱电套管的沟槽开挖及回填、阀门井砌筑、管道安装、验收等,报价综合考虑碰头;(4)甲方负责供主材,乙方负责辅材及施工,具体范围如下:除砂、水泥、砖、管子、管件、井盖外,乙方辅助材料只负责电焊条,其他不管。(5)施工机具。乙方负责施工机具,甲方只负责总配电箱及水电费,分配电箱、开关箱及施工用电缆电线由乙方负责。6.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指令);竣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2天。如因自然天气及甲方材料协调等原因工期顺延,造成误工给予经济补偿。7.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8.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计价清单;暂定价格106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根据计价清单,按实际发生量计价。8.付款方式。工程量的确认:乙方作为一个有实力、有经验的承包商,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研究并考虑到当地的有关规定,当地及周边市场和行业等状况,工程当前的进展情况,项目建设所处的阶段,甲方目前的项目准备情况,工地周边环境,交通道路,地上和地下情况,通讯设施,现场条件,生活条件,包装运输及二次搬运,人员,材料,机械,安全施工(与总包单位交叉施工的安全防护等问题),冬(雨)季施工,夜间、农忙及节假日施工,外地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文明施工措施,施工间歇,建筑垃圾费用由甲方承担清理,施工期间的气候影响,履行总包管理配合的责任及义务,甲方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设计及工程变更,成品和半成品的保护,验收。清单报价消防给水、雨污水管线、弱电管网的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调整。各种检查井的深度要综合考虑,图示深度仅供参考,施工过程中,须按甲方要求调整到指定的高度,单价不再调整;高度超过200mm以内不予调整,200mm以上甲乙双方协议调整。乙方应保证所有管道井、检查井在交付前将井内的垃圾清理干净,出现任何垃圾乙方无条件清理干净。乙方负责交付前的成品保护。施工过程中引起建设单位所有的经济处罚,均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追加的合同外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执行。乙方负责主楼出户管、市政井及庭院管网的标高复核。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建设单位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0日乙方按照形象进度以及进度计划上报当月工程量(自每月1日~月底),配合甲方出进度结算,次月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次月支付已完工程总量的90%,三个月底付总量95%,(甲方付款随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建设单位付款至甲方后,十五日内付乙方进度款)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付款条件:工程款付款的前提必须满足质量要求,应配合甲方管理人员拿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达到要求的证明,同时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保证本工程连续施工。乙方必须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发票的原因引起的任何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9.甲乙双方责任:对于已砌筑完成的检查井,乙方应及时做好完工保护措施,对于已破坏的已完工程项目及时的拍照、录像举证;未采取保护措施,无举证的乙方负责由此引起的后期施工工作。10.竣工验收及保修。工程移交: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甲方承担维护管理。工程保修:(1)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将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做工程保修金。(2)保修期: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年。乙方对于所施工工程,应该定期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如果因为出现质量问题被业主投诉,除将要求乙方维修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后附胜利御园项目雨污水、室外消防给水、室外弱电管网工程计价清单。

后一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一鸣公司为主张其工程款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内工程款。2019年7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量1433369元,盛豪公司工作人员梁智强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已完成;提交的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工程量更改为1382921元,一鸣公司按该数额进行主张。(二)合同外工程款。1.2019年6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量10290元,梁智强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并签署:安装完成。一鸣公司主张该款为购买安装的围挡款。梁智强称系一鸣公司购买。2.2019年10月21日工程量为421120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维修工程量421120元,项目部审核进度处盖有盛豪公司胜利御园项目部印章。并提交明细清单。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其撤场后因安装管道被破坏产生的维修费用;盛豪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梁智强称一鸣公司当时还未退场,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因其他施工队破坏产生的维修费用,但一鸣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过高。3.2019年10月21日工程量为25900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材料装运工程量25900元,项目部审核进度处盖有盛豪公司胜利御园项目部印章。并提交明细清单。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现场材料妨碍其他施工队,多次倒运产生的费用;盛豪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梁智强称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范围内。4.2019年6月19日工程量为87380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外网维修工程量87380元,项目部审核进度处盖有盛豪公司胜利御园项目部印章。并提交明细清单。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已安装完毕的管道被破坏后进行第一次维修的费用,当时尚未撤场;盛豪公司认为该款项应由一鸣公司承担;梁智强称该费用系一鸣公司未进行安全防护导致管道被破坏产生的维修费用。5.2019年10月21日工程量为42750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零工工程量42750元,项目部审核进度处盖有盛豪公司胜利御园项目部印章。并提交明细清单。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清理耳房、参与环保整治的费用,盛豪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合同外工程,梁智强称该费用系一鸣公司安装管道必须实施的清理项目。6.2020年8月1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天泰华滨消防维修、注水人工费(2020年4月9日至5月31日)共计26000元,梁智强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其撤场后对消防管道打压、注水的费用;盛豪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梁智强称该费用系一鸣公司清理污水井、雨水井的费用,且已支付。7.2020年10月1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消防试压人工费37440元,梁智强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盛豪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梁智强称该费用系一鸣公司二次打压费用。8、2021年1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黄河馨苑工程污水管槽开挖、清槽费用10000元,梁智强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盛豪公司对该款项无异议。9.2020年6月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小院雨水、院墙外雨水167930元,梁智强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已付现金走手续。一鸣公司称该费用系撤场后第二次维修人工费;盛豪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梁智强称该费用系一鸣公司清理污水井、雨水井的费用,且已支付。10.现场维修,发包方、监理单位、盛豪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维修情况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盛豪公司员工贾振振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照片,通话录音等。盛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维修是因为一鸣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有义务维修。

一鸣公司称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及撤场时间为2019年6月份,盛豪公司称竣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8、9月份,梁智强称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份之前。盛豪公司已支付一鸣公司工程款1426490元。

一鸣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鸣公司无施工资质,其与盛豪公司签订的《天泰华滨胜利御园消防给水及雨污水、弱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但一鸣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盛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一鸣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盛豪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诉讼双方提交证据及双方庭审叙述,梁智强系盛豪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其签字确认的支付款申请表中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盛豪公司称部分工程量不属实,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梁智强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盛豪公司承担,对梁智强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382921元+10290元+26000元+167930元+37440元+10000元=1634581元。关于一鸣公司主张维修费421120元,盛豪公司主张因一鸣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一鸣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各方陈述,盛豪公司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一鸣公司主张的该维修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材料装运费25900元及第一次维修费87380元,依据合同约定,一鸣公司具有包装运输及二次搬运、已施工部分进行安全保护的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一鸣公司承担,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关于耳房清理费42750元,盛豪公司认可该部分系合同外增加工程,该支付申请表虽无盛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有盛豪公司项目部印章,盛豪公司虽称未刻制该印章,但亦未举证该印章系虚假的,其有管理公司印章的义务,盛豪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实际工程量,故对该价款,予以确认。综上,一鸣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34581元+421120元+42750元=2098451元。扣除盛豪公司已付款1426490元,盛豪公司还应支付一鸣公司工程款671961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一鸣公司的主张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以671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盛豪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滨州市一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9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1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滨州市一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滨州市一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认定一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盛豪公司欠付一鸣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盛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只是一鸣公司施工过程中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程序,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金额及工程总价款并无关联,不是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有效证据。一鸣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应经第三方鉴定确认。经查,一鸣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体现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盛豪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梁智强签字或盛豪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对每一阶段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盛豪公司虽提出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一审据此认定一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盛豪公司上诉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证明一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2.一鸣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部分由盛豪公司预算部人员注明为清单外进度付款,且一鸣公司亦提交经盛豪公司确认的维修、重做工程图及现场施工照片,可以证实一鸣公司已完工工程包含有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部分工程交付后出现因第三方破坏导致维修的情形。故一审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双方对室外管网配套工程、购买围挡款、消防维修注水人工费、小院及院墙外雨水工程、消防试压人工费、污水管槽开挖及清槽费、2019年10月21日维修工程价款、耳房清理费等工程价款的确认,认定一鸣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098451元,扣除盛豪公司已付款1426490元,计算盛豪公司欠付一鸣公司工程价款为671961元并无不当。一鸣公司自认维修注水人工费26000元及小院院墙外雨水167930元包含于盛豪公司向一鸣公司已支付1426490元工程款内,故盛豪公司上诉主张该两项工程价款已支付,一鸣公司不应重复主张不能成立。对2019年10月21日421120元的维修工程,系盛豪公司在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后另行确认的维修工程价款,一鸣公司亦提交维修重做工程图、现场施工照片证实该维修工程并非一鸣公司施工质量导致,故盛豪公司上诉主张该维修工程价款应由一鸣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3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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