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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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29050元人民币货款从原告账户汇至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为4576××××3158的账户。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交涉,并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信函,要求被告退回该笔汇款,但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应当汇款的交易存在,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的29050元,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当汇款的交易关系,原告错将货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却拒绝返还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9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原告曾与答辩人有过业务发生,原告将此笔款项汇过来的时候,答辩人并不清楚款项性质,原告也没有书面向答辩人提出款项的来龙去脉,更没有授权代理人沟通说明情况,所以一直未能处理;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即使要计算资金占用费,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应按现银行活期年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原告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桂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转账290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款项是因其出纳人员操作失误向被告转账。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2905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亦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但目前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经济往来,被告占有原告转账的2905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操作所造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29050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原告肇庆曼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嘉名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2-01-13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