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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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首市志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志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数339人,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死亡残疾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史汝胜因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2月27日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5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史汝胜未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1月12日,史汝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共计198512元。经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史汝胜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史汝胜100000元,次日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史汝胜。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史汝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为由拒赔。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是为了保障雇员在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自己能够获得补偿。原告因自己的雇员史汝胜工伤依法赔偿100000元,按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荆州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汝胜因交通事故手上发生于****年**月**日,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9年1月19日,而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因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故被告对原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亦或是史汝胜从始至终未将保险事故相关情况通知过我公司,最终原告向史汝胜赔偿的金额也是调解确认的,因此存在原告主动放弃权利的可能性,这直接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8),被告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雇员339人,主险每人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每人误工费用限额0元,另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对符合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核准金额的80%赔付,保险期间共计12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77号雇员为史汝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受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下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员工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员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员工雇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残疾赔偿金: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按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残疾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商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确定。该条款“附录2:残疾赔偿比例表”载明:残疾级别为七级,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比例为15%。(三)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具体项目限于:(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2)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误工费用……原则上赔偿金额的公式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2018年9月3日,史汝胜到原告公司就职,先后被派遣到老中医院、阳源花园从事夜间保安工作。2019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史汝胜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石人社工伤决字(2019)第113号]》载明,史汝胜在2019年1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行驶路线。该局决定:认定史汝胜2019年1月19日23时30分左右所受的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左侧颌面骨骨折并软组织血肿;3、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工伤。 2020年9月30日史汝胜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历中载明初步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 2020年12月25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颌面骨骨折;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挫伤,双眼视力下降。符合GB/T16180-2014伤残等级七级第28款,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 2021年1月12日,史汝胜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志成保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98512元,经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志成保安公司支付100000元。2021年3月13日,志成保安公司给史汝胜转账100000元。 2021年3月2日,中华联合荆州公司向志成保安公司送达《史汝胜赔偿情况说明》,载明:因史汝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法院所判定损失164342.13元已由三者方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联合荆州公司无差额补偿。 另查明,史汝胜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营销服务部、肖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一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史汝胜的损失为:医疗费33568.71元,住***。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2018)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故本院认定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即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在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条的约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本案中,原告方雇员史汝胜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理赔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所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确认,为其赔偿责任的确定的情形之一。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原告的赔偿责任系于2021年3月2日经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认,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至原告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受害人史汝胜因受伤致残疾后已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加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这并不妨碍史汝胜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雇主即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雇主与受害人史汝胜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赔偿项目、金额,均系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认定,且已生效。原告在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况且,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获得保险项下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相关史汝胜的损失已由三者方保险公司承担,其无差额补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保险人并没有参与仲裁调解,故对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审查后认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史汝胜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合同约定七级残疾赔偿比例为雇主责任险每人伤残限额的15%,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90000元(600000元×15%)。关于医疗费用与误工费用,因受害人史汝胜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明确主张,且原告在本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9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志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志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石首市志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22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