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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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舟山骊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舟山骊通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亦是合同义务;2.上诉人逾期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开票违约金。 舟山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峰工贸公司向舟山骊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9540230.20元(数量为5792.202吨,单价为5100元/吨)的92#车用汽油(VIA)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西峰工贸公司向舟山骊通公司支付逾期开票违约金2954023.02元;3.判令西峰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峰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舟山骊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9540230.2元(数量为5792.202吨,单价为5100元/吨)的92#车用汽油(VIA)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西峰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舟山骊通公司违约金921655.18元;三、驳回舟山骊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6.09元(舟山骊通公司已预缴),由舟山骊通公司负担10469.09元,西峰工贸公司负担4747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系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可视为该条款规定的单证、资料之列。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交付增值税发票之法定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私法义务相契合。上诉人作为卖方以合同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愿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也将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游企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成为其不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金金额为未开票金额的10%,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调低,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开票金额所对应增值税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峰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