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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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盈钥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 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20.6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燃料锅炉及辅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WHG4.2-85/60-SCⅡ锅炉及辅机;合同总价款225,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00元,发货时再付130,000.00元,余款450,00.00元待质保期结束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交付合同约定范围内产品之日起至2021年春节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付定金400,000.00元,2020年6月27日付款4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35,00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盈钥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货款,因为被告与原告没签订锅炉购买协议,原告所称协议2020年5月2日签的,被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签合同在先公司成立在后,逻辑上我公司不可能在没成立的时候就签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盈钥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供暖服务,2021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曹世江变更为曹悦。另曹悦与案外人曹世江系父子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生物质燃料锅炉及辅机购销合同》。2020年5月2日,原告(供方)和案外人曹世江(需方)签订《生物质燃料锅炉及辅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原告CWHG4.2-85/60-SCⅡ锅炉及辅机,合同总金额为22.5万。合同由案外人曹世江作为需方在合同尾部签名,同时原告亦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名。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两份。2020年5月2日和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曹世江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均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为曹世江,收款单位为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事由锅炉款。其中第一份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5万元,第二份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4万元。第三份证据原告自制与案外人曹世江对账单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述整个合同签订到安装均与案外人曹世江联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合同系与案外人曹世江签订,合同货款系案外人曹世江所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起告诉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存在上述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现原告坚持以岫岩满族自治县盈钥建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680元退回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2-1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