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卓明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居然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27272.35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9438.51元,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631.4元及水费3.5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792.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然之家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口居然之家津昆桥店第一层第1014-1-1-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通知其解除合同。故起诉。

卓明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诉请的租金系减去押金后的金额,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且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租金部分已扣除了部分押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水、电表抄表数额核对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然之家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口居然之家津昆桥店第一层第1014-1-1-1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计租面积2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2.16元/平方米/天,约合65元/平方米/月,租金交付方式为2个月为一期,被告应在每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两个月固定租金。合同17.1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7.3条约定,因被告有本合同第17.4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第17.4条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按照第17.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7.4.5拖欠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30日;......;合同第17.7条约定,原告因向被告催缴租金或其他费用而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原告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5月1日-7月12日的租金45254.16元,原告扣除保证金17981.81元,尚欠租金27272.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一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202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两个月的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按3个月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5792.8元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种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应交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用保证金冲抵了5月份的部分租金,因此,2021年5、6月份租金为19833.31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12日的租金为7439.04元,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441.19元,并以2727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拖欠的水、电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因向被告催缴租金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卓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272.35元;

二、被告天津卓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441.19元,并以2727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卓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天津卓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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