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飞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盛林达装饰材料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一批,货价32063.70元,当时约定好一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开出支票付款。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的供应商即支票收款人“东莞市拓克加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一张32000元的支票。2021年2月6日,东莞市拓克加福贸易有限公司拿支票去银行兑付,被银行告知支票对应账户没钱无法兑付。原告向被告反映支票无法兑付的问题,被告说暂时无法支付货款,让原告再缓缓,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202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起诉日,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一批,产生货款32063.70元。被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2月6日,收款人东莞市拓克加福贸易有限公司,金额32000元,用途货款),该支票未能成功兑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货款32000元,并承诺在7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未付,并举示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欠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举证反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结合被告在《欠据》中承诺的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7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飞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盛林达装饰材料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4元、财产保全费344.35元,共计649.79元(佛山市南海盛林达装饰材料厂已预交),由广州飞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盛林达装饰材料厂已预交的诉讼费649.7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27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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