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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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鲁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5,121.852元。二、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段支付工程款利息:1.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3.以3,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4.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5.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6.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7.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8.以51,213,63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9.以48,213,63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10.以46,213,63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1.以49,555,12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12.以46,555,12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13.以44,555,12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在39,555,121.85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609.5元,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6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2018年3月6日,本院以(2018)鲁02民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20套房屋。 本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502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恢79号。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拍卖公告,裁定拍卖上述120套房地产并予以公告。 倪晓钰于2017年4月16日与青岛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留房协议预购案涉房产,并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倪晓钰未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亦未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倪晓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倪晓钰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案涉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倪晓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倪晓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倪晓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