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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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10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从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0831714462576。现该汇票已经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8月31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9月6日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编号为230270104712620200831714462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 2020年8月31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0年9月4日背书转让给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0日,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沧州鼎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1日,沧州鼎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宁漫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5日,河南宁漫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同日,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5日,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9日,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同日,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3日,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8月31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6日收到拒付信息,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8月13日,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 2021年8月23日,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230270104712620200831714462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结清本息。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已然具备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110万元及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00831714462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浮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万元,并负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原告发生的票据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 裁判日期 | 2022-01-1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