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市东升镇中佰百货商场
东莞市美泰鞋业有限公司
吴川市博铺明大塑料鞋厂
中山市小榄镇中佰百货商场第六分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美泰公司预交),由美泰公司负担。

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大鞋厂、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赔偿美泰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合理开支包含调查取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作品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美泰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为国作登字-2018-F-0*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名称为“水果范-桃子”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在艺术领域,除独立表达外,还需要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性表达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这是美术作品区分于其他智力创造成果的根本特征。涉案作品是拖鞋,设计内容是透明底色鞋面上搭配桃子的印花图案,每个桃子图案环绕美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英文字母,鞋面两边突出呈显白色边缘。这是集合多种素材的美术作品。一审法院所称的“桃子的周围的英文字母内容不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范围内”、“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桃子的图片及排列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者于2017年底激发灵感,2018年5月完成作品,并详细告知生产方制作方法,研发了“水果范”系列鞋面。涉案作品经过独特构思,是桃子图片、英文字母、透明鞋面背景、鞋面白色边缘线等多个设计要点综合搭配形成,基于角度、设计、形状、排列、数目、搭配、色彩等多重选择而创作出来的独特作品,体现了美感和实用功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艺术性。其次,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对比,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均为拖鞋造型,总体设计形状一致,在基本构图多个设计要点均一致;在细节处理上,线条运用的选择、桃子图片与英文字母的间距、角度、排列的数目和图案的旋转搭配设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最后,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创作发生偶合的情形。一审法院所称的“基于双方取材主要来源于公有领域,未能排除共同参考公有领域作品进行创作并发生偶合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涉案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控侵权作品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规则,应判定构成侵害美泰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明大鞋厂未经许可,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美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严重侵犯了美泰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责任。首先,明大鞋厂与美泰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两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均使用在拖鞋上,明大鞋厂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明明大鞋厂主观恶意明显,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损害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美泰公司于2018年9月相继完成涉案作品的设计,同时开始开模生产,销售火爆。明大鞋厂未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作品导致美泰公司丢失大量潜在客户,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明大鞋厂一直否认侵权事实,但至今未提交开模生产的设计数据及信息作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证明,又未主动停止侵权及降低美泰公司的损失,并继续扩大生产与销售,其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作为销售商,没有合理注意,未经合法授权,发行被控侵权作品,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大鞋厂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的作品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与美泰公司上诉称作品内容“集合多种素材”并无二致,美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凭空捏造,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涉案作品中明显套用了公有领域中非常常见的桃子图案以及常见和普遍的排列组合方式,相关设计均未超出公有领域的已有常见表达而因此不具备独创性,故美泰公司称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说毫无任何事实根据。且美泰公司为抄袭惯犯,其始终未就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正确无误。三、美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诸多理由或许能体现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审美意义,但其仍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所需的艺术高度,是否具有艺术性有待商榷。即便认定涉案作品具有艺术性,因具有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要件,在涉案作品不具备独创性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亦不能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四、鉴于涉案作品不具备独创性,无法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且美泰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亦无法证明明大鞋厂就涉案作品存在实际接触或接触可能性。明大鞋厂仅基于客观事实和固有认知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桃子”图案,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或者过错,无论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存在相似之处,明大鞋厂均不构成对美泰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美泰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美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设计底稿截图,用以证明美泰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明大鞋厂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美泰公司提供的截图系通过可随意替换和篡改、名称内容的软件打开,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始来源,且截图与涉案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美泰鞋业是著作权人。美泰公司一审始终拒不提交涉案作品底稿,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均未提交质证意见。明大鞋厂、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拖鞋图案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诉请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拖鞋图案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因此,涉案拖鞋图案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美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拖鞋图案经过独特构思,是桃子图片、英文字母、透明鞋面背景、鞋面白色边缘线等多个设计要点综合搭配形成,基于角度、设计、形状、排列、数目、搭配、色彩等多重选择而创作出来的独特作品,体现了美感和实用功能。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拖鞋的整体造型与生活中其他拖鞋的造型相差无几,属于常规设计。而拖鞋鞋面上为粉色桃子图案与白色英文字母的组合,将各组合要素分开来看,上述两个元素均已进入公有领域,且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从上述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水果图案与英文字母的组合属于常见的组合,以及组合的简单倾斜排列,亦为大众所常见。因此,无论是元素还是整体构图均无法体现出作者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美泰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明大鞋厂、中佰商场、中佰商场第六分店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并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美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11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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