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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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 沈阳矿冶研究所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李光弟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称,1997年10月20日(1997)铁经初字85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矿冶建筑工程队决定将上述案件执行款项给予李光弟作为购住宅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就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与沈阳矿冶研究所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7)铁经初字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矿冶研究所给付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工程款144717.11元,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沈阳矿冶研究所承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1997)法执字第1230号执行案件,该案于2001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沈阳矿冶研究所被注销营业执照为由终结执行。2017年5月23日,执行法院立(2017)辽0106执恢209号案件,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另查明,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和沈阳矿冶研究所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营业执照吊销,均未注销。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李光弟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记载“同意用矿冶研究所欠矿冶工程队工程款给予李光弟购住宅有本人和研究所协商”,该份《申请书》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转让给李光弟,亦没有认可李光弟取得该笔债权的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李光弟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光弟的申请请求。 李光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李光弟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驳回其申请错误。请求撤销(2021)辽0106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光弟为申请执行人沈阳矿冶建筑工程队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冶研究所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欠款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光弟提交的《申请书》记载“同意用矿冶研究所欠矿冶工程队工程款给予李光弟购住宅有本人和研究所协商”,该份《申请书》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转让给李光弟,亦没有认可李光弟取得该笔债权的表述。在执行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李光弟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光弟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辽0106执异2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发布日期 | 2022-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