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
平原蓝晶晶眼镜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停止侵犯原告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使用“BOLON”、“暴龙”商标,并有权以爱亦锐公司身份进行维权。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爱亦锐公司相同商标,被告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爱亦锐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平原蓝晶晶眼镜店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侵权眼镜是原告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睛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作为授权人,爱亦锐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第3186667号等商标的专用权人,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商标适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本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21年3月1日,双方续签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

2020年8月27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9月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程某,跟随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代理人孙涛,来到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百汇商厦易得润购物中心左邻)“齐鲁精功眼镜”(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两套,分别显示为: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平原蓝晶晶眼镜店),在该店铺内孙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BOLON太阳镜一副,通过微信支付399元并对微信支付截图一张,取得名片一张、验光处方一张。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离开上述场所中,孙涛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四张,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孙涛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封存物品及名片、验光处方交给申请人保存。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对比,封存包装袋内有眼镜袋一个、眼镜盒两个、卡片两张、眼镜布一片及眼镜一副,眼镜布上标有“齐鲁眼镜”字样,眼镜袋、眼镜盒及卡片上均标有“BOLON”字样。被告销售的眼镜右侧镜片及镜腿上的“BOLON”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

”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在读音、排列顺序相同,与原告的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原告的贴纸标牌及镭射防伪码。

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西关村百汇商厦**门口东侧,经营范围为眼镜制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平原蓝晶晶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著作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百汇商厦,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销售;Ⅲ类医疗器械(6822-1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李国莲等申请人对包括(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在内的14份公证书向枣庄市司法局提起举报;2021年4月23日,枣庄市司法局转交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进行复查,2021年5月12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21)枣鲁南复决字第3号复查决定书,对上述14份公证处予以维持。2021年6月15日,李国莲、王丹丹等投诉人向枣庄市公证协会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对包括(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在内的9份公证书复查争议投诉,2021年7月26日,枣庄市公证协会出具(2021)枣公协投决字第3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述9份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告庭审中抗辩的公证程序存在问题,在上述相关部门公证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所涉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两被告销售的眼镜上使用的“BOLON”分别与第10689490号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位置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被告辩称(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过程不存在真实性,经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复查、枣庄市公证协会复查争议投诉程序后,该公证书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交涉案公证书无效或被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公证书的效力。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有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平原蓝晶晶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平原蓝晶晶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平原县恩城镇齐鲁精功眼镜店、平原蓝晶晶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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