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皖0111民初13584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尤超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临,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79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清单:医疗费136.2元、定残后护理费5年×365天×123.48元/天×80%=180280.8元、护理费、尿裤、开塞露等购置费共计4810元、康复训练费1040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927元。 被告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和旭公司辩称:一、同意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全,无法反映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三、护理费、尿裤、开塞露等购置费及康复训练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应支持。四、定残后护理费,请法院考虑原告身体逐渐好转,被告在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酌定给付期限为三年,给付比例为70%,日赔付标准由法院确定。 事故经过 2017年4月30日9时45分左右,芮泽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A94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1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阁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能确保安全,遇前方同向许玉叶驾驶的皖A37X80号小型轿车(车载***、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在该路口等待红灯,致苏A943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61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皖A37X80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许玉叶、***、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芮泽江负全部责任,许玉叶、***、许良梅、许良翠、郑雄风无责任。 人身损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投保和预赔 交强险 有(已全部赔付) 商业三责险 105万元(已全部赔付) 车辆所有人已垫付 0元 事故损失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凭票 136.2元 护理费 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损伤后果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70%。对于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恢复状况及其健康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赔偿义务人先行支付其5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500元/人、年予以计算,原告5年的护理费应为169750元(48500元/人、年×5年×70%)。 169750元 护理费、尿裤、开塞露等购置费 根据发票 4810元 康复训练费 根据发票 1040元 鉴定费 根据发票 660元 交通费 法院酌定 300元 本院认为 ***此次诉请的损失共计176696.2元。被告和旭公司系苏A94305号及苏A6185挂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76696.2元应由被告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669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其他事项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佳佳 |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