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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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卫市沐沙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天利常压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沐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利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沐沙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经验收后认为天利公司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目的,合同已解除,不应再支付货款。2.天利公司违约导致货款未能支付,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利公司辩称,该公司按照合同正常履约,设备正常安装、调试使用。沐沙公司没有跟天利公司任何人沟通过锅炉不热的事,沐沙公司陈述口头、电话通知天利公司锅炉不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沐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沐沙公司支付天利公司货款41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沐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天利公司、沐沙公司签订《供暖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沐沙公司向天利公司购买2018年新款龙啸系列生物质锅炉3台,由天利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50900元;合同签订时沐沙公司支付45000元定金,12月底付76000元,采暖期结束付15000元,2019年10月底前付清全款;如沐沙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天利公司承担逾期每日3‰的滞纳金;如沐沙公司中途终止合同应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锅炉本体、控制器保修1年,电机、电打火器保修1个采暖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利公司、沐沙公司签订《供暖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对原合同分批执行,先执行沐沙四场锅炉的安装,安装设备名称为2018年新款龙啸生物质锅炉(型号CWNS-0.1)1台,金额为41250元,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30%、50%、10%、10%),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利公司于2018年10月完成锅炉的安装,但沐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向沐沙公司交付并安装了锅炉,沐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但沐沙公司至今未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沐沙公司应当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41250元。对于天利公司要求沐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沐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沐沙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天利公司按照沐沙公司终止合同要求沐沙公司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沐沙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天利公司承担逾期每日3‰的滞纳金,结合沐沙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本案客观情况,酌定沐沙公司按照合同额的15%向天利公司支付违约金6187.5元(41250元×15%)。对于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沐沙公司辩解双方口头约定补充协议项下锅炉系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如不符合沐沙公司需求,则可以退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锅炉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使用需求向天利公司提出了退货请求,故对沐沙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沐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利公司货款41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87.5元,合计47437.5元;二、驳回天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天利公司负担68元,沐沙公司负担5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沐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但案涉锅炉安装于2018年,沐沙公司使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清货款,在2021年天利公司起诉后才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又不能举证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向天利公司主张过售后维修或退货换货。一审据此认定沐沙公司存在违约,判决沐沙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沐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中卫市沐沙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06 |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