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音乐电视《爱爱爱》《别废话》《冲一波》《猴喜翻》《假行僧》《玫瑰·火》《莫尼山》《天黑黑》《月牙泉》《作曲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歌声的翅膀》《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盖世英雄》《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一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等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且对上述节目进行了版权登记。这些电视节目具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上述音乐电视,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迪乐公司辩称,1.《2018中国好声音》并非原告独创作品,是原告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共同制作,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同样享有著作权,而在出版署上没有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列为著作权人,将涉案作品当作原告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已侵犯合作者的署名权,不应作为应当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音乐电视应为录音录像制品。涉案音乐电视仅是演唱者及节目导师在固定的舞台背景上简单的肢体动作及情感自然流露的再现,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不能体现制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显然属于录像制品。且涉案音乐电视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作为赔偿款的计算依据。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成本大部分用于聘请知名导师,与涉案作品的创作毫无关联,不应被认定涉案作品投资额大。3.涉案音乐电视为录像制品,故原告不享有放映权。且涉案点播系统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实施涉案复制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他人的复制责任。4.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缴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最大的诚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且不合理,其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授权使用费标准。6.被告经营场所偏僻,消费低,空房率高,由于疫情影响,更是亏损严重,且要面对众多权利人的索赔,其生存面对极大困难。针对众多权利人在全国发起的商业诉讼,应当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灿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一)《中国好歌曲》

2016年12月28日,灿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下称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中国好歌曲》第三季进行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前述音乐节目的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7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6年4月8日。2017年1月6日,灿星公司申请对《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及《中国好歌曲》第二季进行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前述音乐节目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依次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依次为2014年1月3日、2015年1月2日。

(二)《2018中国好声音》

2019年3月15日,灿星公司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2018中国好声音》进行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前述音乐节目的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2018年10月20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作出一份授权书,载明:基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灿星公司共同享有《2018中国好声音》综艺节目相关著作权,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如下:1.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确认灿星公司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曲目KTV的权利;2.灿星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所有共有权利人,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曲目KTV;3.当上述许可的相关内容遭受侵害时,灿星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亦有权授权他人对有关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多部由灿星公司出品的出版物,包括《中国好歌曲》(第一季至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等,上述出版物内各有多张光盘,涉案音乐电视《爱爱爱》《别废话》《冲一波》《猴喜翻》《假行僧》《玫瑰·火》《莫尼山》《天黑黑》《月牙泉》《作曲家》(专辑:《2018中国好声音》第8期)收录在内。上述出版物的外包装上载明的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

二、灿星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2020年12月23日,声影公司委托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法泓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com)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7786979338”(注册人:林健群)、“gzyzy1353198****”(注册人:林铿)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2020年12月30日,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12815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该公证处对相关公证云注册账号及申请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后,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其公证员蔡某于2020年12月30日登录本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吴俊峰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的存档资料,查明如下事实:“gzyzy1353198****”及“gzy17786979338”账号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及“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及录像,取证过程共3个,共取得照片5张,拍摄时间分别是2020年11月2日14时33分51秒、14时49分34秒、14时50分15秒、14时54分10秒、16时22分41秒,取得录像1段,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14时33分25秒至同日16时21分8秒。证据文件内容显示“gzy17786979338”、“gzyzy1353198****”于2020年11月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斗音Party量贩式KTV”V05包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使用该房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查找、点击、播放歌曲;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提供的小票1张,消费金额为118元。本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公证取证后,灿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型案件共有20件。经比对,涉案音乐电视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的画面内容基本一致。

三、灿星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灿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9000元、取证人员的劳务、差旅费2000元、取证消费118元,但仅提交了取证消费的票据,对于其他费用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四、其他案涉事实

2020年5月27日及2021年4月28日,嘉迪乐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音集协、音著协许可嘉迪乐公司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前述合同记载嘉迪乐公司在2020年间的包房数量为24间,在2021年间的包房数量为38间。合同签订后,嘉迪乐公司已向音集协、音著协缴纳了许可期内的版权使用费。庭审中,灿星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授权音集协、音著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

嘉迪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商贸广场**1卡,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餐饮服务、食品流通及公共场所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至第三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注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灿星公司还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其著作权权属的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灿星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而作为《2018中国好声音》的著作权共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亦授权灿星公司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故灿星公司有权对涉案音乐电视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灿星公司依法委托广州法泓公司对嘉迪乐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嘉迪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2815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嘉迪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经比对,嘉迪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嘉迪乐公司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收录、复制,并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嘉迪乐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内的点播系统及曲库是由第三方提供,不存在复制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至于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录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仅涉及侵犯的具体权益是放映权抑或复制权的问题,不影响嘉迪乐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

嘉迪乐公司辩称其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但其许可范围仅限于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由于涉案音乐电视权利人并未授权音集协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嘉迪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时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嘉迪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由于灿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嘉迪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嘉迪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灿星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嘉迪乐公司应向灿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音乐电视《爱爱爱》《别废话》《冲一波》《猴喜翻》《假行僧》《玫瑰·火》《莫尼山》《天黑黑》《月牙泉》《作曲家》(专辑:《2018中国好声音》第8期)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

二、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2-03-0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