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创意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其微信公众号文章的配图,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已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创意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涉案作品图片属性查看截图及录屏,载明了涉案图片的类型、大小、拍摄时间等信息,详见下图:

2.创意联合公司在其图片检索系统展示编号为CYD000000316的图片,图片背面印有“创意联合”水印,下方标有“未经授权使用图片可能会面临被起诉侵犯著作权的风险,请您不要尝试。”。右方载明图片编号CYD000000316;参考价¥2000元;作者陈于达;首次发表日期2016-09-29;作品完成日期2016-09-19;信息网络传播权:创意联合公司。

3.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陈于达,乙方为创意联合公司,甲方同意将名称为CYD000000316的作品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合法拥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甲方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向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申请、提其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签署相应文件并收取任何赔偿款与未经授权使用相关的任何其他款项。授权范围为地域不限。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0时起。

4.作者陈于达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原告创意联合公司为证明被告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创意联合公司,申请时间2020年7月25日18:15:44,文件名称为“63.zip”等。该保全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肇庆广电传媒”(微×××GD)于2019年8月23日发表的《@肇庆人:没什么烦恼是一顿生蚝解决不了的,不行就多吃几顿嘛!》文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配图,被诉侵权页面截图如下:

据微信公众号的认证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肇庆广电传媒”(微×××GD)的账号主体是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

经比对,上述保全文章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权利人损失情况

原告创意联合公司表示对其实际损失或者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提交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截至开庭当天尚未删除被诉侵权图片。此外,创意联合公司表示其图片都是通过第三方对外进行销售,价格根据图片使用用途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告权利图片是以食物为对象进行的拍摄,在选材、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创意联合公司提交了案涉权利作品的高清图片属性查看截图及录屏,以及与作者陈于达签署的转让协议等,此外,该图片在创意联合公司的网站上进行公开展示,网站标注有版权声明,显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创意联合公司。因此,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创意联合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广东广播电视肇庆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创意联合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上传至其运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上,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创意联合公司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图片的独创性、涉案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及难度、涉案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成本、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州创意联合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9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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