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鲁安大药店
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
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养生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枫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被告东海医药公司、鲁安大药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4.判令被告红枫叶公司在《经济日报》及主办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红枫叶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侵权赔偿300万元,被告东海医药公司、鲁安大药店作为销售商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养生堂公司创立于1993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药品保健品企业。总部位于杭州市,公司目前拥有海口、杭州两个大型生产基地,13个销售大区和96个办事处。业务遍及除港澳台外的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产品线覆盖内服美容品、儿童营养品、健康养生品等领域,是中国保健品领军企业之一。养生堂公司海口生产基地作为一家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海南省重点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海南省工业企业50强、海南省高新技术企业、海南省纳税大户。2008年起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养生堂荣膺中国药品保健食品品牌榜十大品牌。2004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天然维生素E上市,该产品一经问世即获得相关公众的好评,经多年发展,原告的天然维生素E商品早已覆盖全国市场,成为保健品市场的领导品牌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亦为广大消费者熟悉,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是消费者识别原告天然维生素E商品的重要依据。被告红枫叶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该包装装潢,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红枫叶公司通过多种渠道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侵权,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东海医药公司、鲁安大药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枫叶公司辩称,1.红枫叶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2017年3月2日申请、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CN20173005719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视图包装、装潢为不透明状态,原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主视图状态不一致,不享有专利权保护;红枫叶公司拥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依据自身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与原告专利是完全不一致的,被告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2.红枫叶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红枫叶公司是根据自身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与原告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非擅自使用原告包装装潢;原告商品在2017年8月、9月才被授予专利权,在山东省境内未广泛宣传,销售时间较短,不具有销售时间持续、销量较大、广为宣传等特征,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生产的维生素E软胶囊,自2017年10月至今总营业额仅68万多元,除去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其他包装装潢维生素E软胶囊产品的营业额,涉案维生素E软胶囊营业额远远低于68万元,按照利润9.12%获利不足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医药公司、鲁安大药店辩称,鲁安大药店系东海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海医药公司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系鲁安大药店销售的,由一级批发商济南市中区鑫朋保健用品商行进货,总共进货五瓶,现已下架不再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的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开始使用具以主张侵权的天然维生素E包装装潢。其外包装盒包装装潢具体为(如右图):整体系金黄色长方体纸盒,中间开口延伸至包装盒两侧,用透明塑料壳嵌入纸盒内部封闭内部产品,可透视内部产品;包装盒分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为金黄色,标注商标信息,中部左侧为透明塑料壳可透视内包装,中部右侧为长方形线框标注产品信息(线框布局及标注信息与内包装瓶贴一致),下部为产品名称及净含量信息。内包装瓶包装装潢具体为:瓶体系透明塑料瓶,整个装潢的正面显著位置用大小各异的长方形和正方形框分割为各区域,线框内半透明白色底色填充,正方形框内用绿色粗体标注E字母,其上方长方形框内用绿色字体标注vitamin,最上方长方形框内部用黑色字体标注“天然维生素E”字样,左下方长方形框内为3个圆形豆子组成的豆荚图案,下方长方形框内为产品名称及英文翻译,最下方框外为净含量信息。

2017年3月2日原告养生堂公司就其天然维生素E产品的瓶贴及包装盒,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22日、8月15日分获授权并公告。被告红枫叶公司主张原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存有瑕疵,鉴于本案系原告基于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并非基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对被告红枫叶公司提出的该点辩称意见,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外观图打印件、原告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二、关于原告天然维生素E产品的营销宣传情况

原告主张其天然维生素E产品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花费巨额费用在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发布广告,天然维生素E产品经销范围遍及全国,并提供三组证据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该三组证据,被告东海医药公司、鲁安大药店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包括2017年3月-2018年5月原告分别与天津万达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亦复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博采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内容均为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发布媒介包括爱奇艺、优酷视频、腾讯视频、万达影院贴片广告及大屏智能电视开机广告等,合同价款分别为3120000元、4011840元、4515999元、3435398.5元、28924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红枫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上述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广告发布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实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广告内容与本案主张的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关联性,提交了天健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天健〔2019〕1643号专项审计报告,爱奇艺、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线上广告的明细表及网络截图,以及大屏智能电视开机广告的视频光盘。被告红枫叶公司经质证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明细表及网络截图由上海秒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光盘视频不能证明实际投放了广告,且视频显示的是原告维生素E产品的单瓶广告,而原告具以主张侵权的维生素E产品的包装装潢有外包装盒,二者完全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五份合同的价款均已支付完毕,该报告所附的广告宣传费明细表列出的广告发布时间、合作单位、发布媒体以及合同金额,与五份广告发布合同能够一一对应;同时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网络截图和光盘视频内容,分别与其提供的线上广告合同和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合同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五份广告发布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线下推广的天然维生素E产品的活动图片,可以认定原告为其天然维生素E产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关于红枫叶公司主张的光盘视频显示的内装瓶与外包装盒包装装潢完全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见前述原告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相关情况的查明部分。

(二)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包括2018年5月4日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养生堂公司)订立2018年度养生堂专属经销合同,授权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区包括山东漱玉平民、山东老百姓、山东立健、济南海州、济南聚成阁、济南三九连锁机构经销VE等系列产品;2019年1月28日浙江养生堂公司订立2019年专属经销合同,授权烟台市百年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威海市包括燕喜堂、立健、美辰等多家连锁机构经销VE等系列产品。被告红枫叶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认定上述经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为证实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经销产品为天然维生素E产品,提交了养生堂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浙江养生堂公司天猫旗舰店和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被告红枫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天猫旗舰店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销售的天然维生素E有多款包装,无法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产品使用的即为原告本案主张的包装装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浙江养生堂公司系原告控股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推广宣传服务等,结合原告提供的浙江养生堂公司天猫旗舰店打印件及养生堂2017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浙江养生堂公司签订专属合同经销的即为原告的天然维生素E等系列产品;同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购买方名称、产品名称及金额,能够与其提供二份专属经销合同一一对应,足以证实该二份经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原告针对其天然维生素E产品进行了广泛的经销活动。被告红枫叶公司辩称,原告天然维生素E有多款包装,经销合同对应的产品使用的并非本案主张的包装装潢,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产品拥有多款包装的事实,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包括1999年12月养生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9月养生堂被评为海南省首届著名商标,2003-2006年、2012年-2015年、2016年-2019年养生堂商标分别并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2015、2016年养生堂公司分别被评为海南省企业100强。被告红枫叶公司提供海南省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监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名牌评选认定活动清理工作的通知等作为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所属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作为现行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足以反驳否定原告养生堂公司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及包装装潢情况

(一)侵权产品取证情况。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共申请制作11份公证书,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山东济南、山东青岛、甘肃兰州、安徽阜阳、四川成都、河南郑州等六个省市以及线上均有销售。被告红枫叶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取证产品均系由其生产销售。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1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4日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鲁安大药店花费68元购得“红枫叶天然维生素E”一盒,并取得东海医药公司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被告鲁安大药店认可公证取证产品系由其销售。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0号山东保健品批发市场2楼,花费95元购得“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五盒。

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甘兰公内字第22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在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39号铁建馨苑-东门“恒信堂药业”药店,花费75元购得“天然维生素E”一瓶。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6日在拼多多网店“新时达优选精品店”(经营者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步步高保健品经营部),花费78元购得“世纪经典红枫叶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营养素补充剂”一盒。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40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1日在拼多多网店“君安百汇健康食品e家”(经营者广东省东莞市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花费73.8元购得“红枫叶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一瓶。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日在淘宝店铺“SY品牌折扣店”(经营者四川省成都市都华区孙益山食品店),花费45元购得“今生伴侣天然维生素E”一瓶。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0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5日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第二德邻大药房,花费78元购得“天然维生素E”一盒。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4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5日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73号航母城1区永红保健商行,花费100元购得“红枫叶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五盒。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4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6日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保健品大厅金阳保健品经营部,花费92元购得“红枫叶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五盒。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0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4日在拼多多网店“惠康健康品”(经营者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仟百红保健品经营部),花费24.2元购得“红枫叶牌维生素E软胶囊”一盒。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02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4日在拼多多网店“君安百汇健康食品e家”(经营者广东省东莞市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花费87元购得“红枫叶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一盒。

(二)被诉产品包装装潢情况。经当庭查验,并经当事人质证确认,上述11份公证封存实物产品,除产品标注的商标不同(红枫叶、今生伴侣、世纪经典)外,其包装装潢分为三种,其中大包装一种(如左下图)小包装两种(如右下二图)。大包

装的包装装潢具体为:外包装盒整体为金黄色长方体纸盒,包装盒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的设计;上部标注商标信息,下部为产品名称及净含量信息;中部为透明塑料,中间开口延伸至包装盒两侧,用透明的塑料壳嵌入纸盒内部可透视内部,左侧可透视天然维生素E的内包装,右侧可透视矩形线框标注的产品相关信息(线框布局及标注信息与内包装瓶贴一致)。内包装瓶为透明塑料瓶,正面显著位置用大小各异的长方形框分割为各区域,线框内近透明白色底色填充,中部右侧框内用绿色粗体标注字母E,中部左侧框内用绿色字体标注NaturalVitamin,

上方长方形框内用黑色字体标注“天然维生素E”字样,最上方框内标注产品具体名称,左下方框内三大三小六个圆点组成的叶片图案,最下方框内为净含量信息。经整体比对,小包装与大包装的左侧包装装潢式样基本相同,仅在下部的装饰稍有区别。

四、其他事实

被告红枫叶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的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软胶囊剂、粉剂的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销售,糖果制品、饮料、代用茶的生产、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其官方网站介绍,红枫叶公司拥有200多名员工,工厂占地面积3万平,GMP标准车间6000平,产品畅销全国32个省市和地区,出口国外多个地区和国家,软件囊日产量1200万粒。

被告鲁安大药店系东海医药公司的分公司。鲁安大药店提交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市中区鑫朋保健用品商行进货。被告红枫叶公司及原告养生堂公司经质证均予以认可。

被告红枫叶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就其维生素E产品的包装盒及包装瓶,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29日、7月13日分获授权并公告。

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赔偿的地域范围为全国范围,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红枫叶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被诉侵权获利情况进行审计。但由于其提供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客观完整体现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营利情况,本院未组织进行相关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然维生素E包装装潢是否系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告是否构成侵害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天然维生素E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其中知名度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和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对其天然维生素产品E产品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天然维生素E产品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原告住所地虽系海南省,但其在山东省的营销范围已涵盖了众多连锁药店,养生堂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天然维生素E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天然维生素E的包装盒,在整体外形、颜色组合、矩形线框标注产品信息、绿色粗体E字母以及透明塑料内嵌包装的开窗式设计等,设计独特、视觉效果突出,具有显著特征,其包装盒、瓶贴均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在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后,已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小包装与大包装左侧仅在包装盒下部的装饰有细微区别,整体无实质性差异,而大包装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外形、颜色组合、矩形线框标注产品信息、绿色粗体E字母以及透明塑料内嵌包装的开窗式设计等方面,与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相似。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被告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被告红枫叶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鲁安大药店和东海医药公司销售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红枫叶公司辩称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因被告红枫叶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在后,故其在本案中基于此点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要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红枫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安大药店、东海医药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擅自销售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鲁安大药店、东海医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安大药店、东海医药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原告未能证明该两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故对原告要求鲁安大药店及东海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枫叶公司在《经济日报》及主办的官方网站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公司声誉受到不良影响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红枫叶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皆难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维生素E产品;

二、被告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鲁安大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天然维生素E”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维生素E产品;

三、被告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被告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2-24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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