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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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宇大兴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宇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照《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交付2000吨兰炭;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00吨兰炭,货款共计2,900,000元;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金额预付100%,被告收到货款后当天将货权转移给原告;约定交、提货方式为2021年10月22日前在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中商科技垛位)提货。2021年10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合同约定货物存放地点提货,但被告拒绝交付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2000吨兰炭,但被告一再拖延交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中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所称事实,同意向原告交付2000吨兰炭。2021年10月18日我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我司也确实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诉争2000吨兰炭。诉争2000吨兰炭储存于青岛市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露天仓库,该仓库原系我司承租,2018年7月30日经出租人同意,该露天仓库的承租人由我司变更为中商建开(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商进出口”),因上述2000吨兰炭未出售,我司与中商进出口商定将该2000吨兰炭暂存于原地,将来我司提货或他人提货时,结清场地占用费。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后,我司通知中商进出口将该2000吨兰炭移交给原告,之后我司将按照港口的收费标准向其支付场地占用费,但是中商进出口称必须先付清场地占用费,且其计算的场地占用费远远高于港口收费标准,我司对此难以同意。另外,因中商进出口曾向货场的管理方青岛市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称“董家口码头”)出具承诺函,称因该货物有争议,其不同意他人提货,故董家口码头也不同意我司将上述2000吨兰炭出库,因此我司无法完成交货。我司认为,我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货物,中商进出口作为保管人拒绝向我司指定的买方交货,且向我司索要高昂的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家口码头仅系货场的管理方,其也认可我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理应配合我司对货物的调度和安排,其拒绝配合交货没有依据。综上,不能交货非系我司主观意愿,请贵院予以协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货权转移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催货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函件是否送达被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宇大公司(需方)与被告中车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宇大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兰炭,数量2000吨(±10%),含税单价1,450元/吨,总金额2,900,000元,具体数量以出库地磅为准;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为2021年10月22日前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中商科技垛位)提货。出库前费用由供方承担,出库后的费用由需方承担;重量以董家口港出库时过磅数量为结算依据,质量不做任何扣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金额预付100%,供方收到款后当天将货权转移给需方。倒库完毕后双方根据结算单多退少补,供方在结清尾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900,000元货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其中载明:“我司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存放在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中商建开(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的垛位)的2000吨兰炭的货权转移给天津宇大兴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该数量为账面数量,实际数量以出库过磅数为准,货物在货权转移、堆存及发运过程中发生的数量、质量争议由货权转出人和转入人协商解决,货转前的所有费用由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货转后的所有费用由天津宇大兴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向涉案场地的承租人中商建开(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兰炭。2021年12月9日,中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其中载明,青岛市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垛位由我司租赁使用,但中车公司的涉案货物一直占用承租场地,至今未向我司支付任何场地占用费,在中车公司或提货人付清上述场地占用费之前,我司有权拒绝交付货物。目前鉴于本案原告已起诉中车公司交货,贵院也已经向我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司出于对法律和贵院的尊重,同意配合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我司承诺在上述场地租赁期间不处分该货物或将货物交与他人,关于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我司另行主张。需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我司租赁协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而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货物查封期限为两年,故我司将来可能难以配合执行。另外,如法院最终判决中车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我司可予以配合,但是董家口码头系货场的管理者,货物的进出均由其安排和审核,故请贵院在将来判决执行的问题上考虑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依约交付货物。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2日前交货,但是因被告与案外人中商公司之间的争议导致涉案货物至今未能交付。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同意交货,而案外人中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答复函中亦表示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同意配合交付货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主张,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中存放于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中商科技垛位)的兰炭数量未曾称重,根据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具体数量应以出库地磅为准,倒库完毕后双方根据结算单多退少补,出库前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出库后的费用由宇大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宇大兴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存放于董家口矿石码头前方货场5M505(中商科技垛位)的2000吨兰炭(具体数量以出库地磅为准,倒库完毕后双方根据结算单多退少补,出库前费用由被告承担,出库后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