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雅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华公司支付原告雅兰公司货款458216.75元;2.被告益华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3.被告益华公司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雅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20314.69元(458216.75元÷365天×248天×4.35%×1.5=20314.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益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雅兰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华公司将位于石岐店广场内四楼,编号为B4012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套内面积56平方米的铺位给原告雅兰公司作为专柜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约定专柜经营合同顺延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雅兰公司按每月销售额提成25%计提给被告益华公司支付租金,货款由被告益华公司收银。但被告益华公司从2019年10月份起至2020年8月份期间的货款一直未与原告雅兰公司进行结算,且经原告雅兰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雅兰公司特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原告雅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专柜经营合同;2.延期补充协议;3.回款确认函;4.保证金收据和银行付款回单。

被告益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益华公司(甲方)与雅兰公司(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设立专柜(铺位)经营事宜,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设施管理费6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含合同保证、设备设施保证、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保证等);结算方式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每月销售额提成25%计提给甲方;乙方结算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有效凭证,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遇法定假日或不可抗力时顺延);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雅兰公司加盖公章、益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6月1日,益华公司(甲方)与雅兰公司(乙方)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相关条款及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变,合同终止日顺延至2020年8月31日,该《延期补充协议》亦由雅兰公司加盖公章、益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雅兰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回单上载明收款人为益华公司,金额为16000元,拟证明其已向益华公司缴纳设施管理费6000元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2019年8月9日,益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向雅兰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雅兰公司的1万元保证金。

2020年10月12日,雅兰公司加盖公章向益华公司出具了《回款确认函》,其上列表载明了款项内容、账期、欠款金额、开税票情况等内容,最终合计欠款金额为473101.78元。益华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此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手写“截止2020年10月21日止,我司尚欠贵司货款458216.75元,欠营运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雅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到期,已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专柜经营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益华公司拖欠货款458216.75元的事实有雅兰公司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回款确认函》等证据为凭,且涉案确认函有益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与雅兰公司的当庭陈述相对应,在益华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雅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益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雅兰公司与益华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雅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雅兰公司主张返还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雅兰公司已向益华公司实际支付,且有益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为凭,在益华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

益华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2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821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为4389元(该款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雅兰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4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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