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丰杰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丰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航运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381615.3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航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同时附加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申报期为30天。2020年6月1日,刘爱平应聘至原告处工作,于2020年6月7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次日原告向被告报出险。后原告对刘爱平工伤进行了认定、鉴定、调解赔偿事宜,但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遭到拒绝。

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增加刘爱平为承保新员工时,其已发生事故且原告申请时对此明知;2.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亦存异议,原告与刘爱平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载明的项目只涉及伤残赔偿,住***。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委托保险经纪人上海龙琨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琨公司)投保被告雇主责任险,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签发P00000012542020000100号保险单,承保雇主责任保险(适用条款为东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航运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版),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保险责任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申报期30天,保单实行记名投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共17人(不含刘爱平)。东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航运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版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单附加条款第2条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020年6月1日,刘爱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0年6月7日下午,刘爱平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18时,原告通过其保险经纪人龙琨公司向被告提出人员变动申请,载明自2020年6月8日零时起,保单P0000001254202000010增加雇员刘爱平。2020年6月8日14时25分,原告向被告报险,告知刘爱平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询问发生事故时间,原告回复为当日。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签发批单,同意P00000012542020000100号保险单自2020年6月8日起增加刘爱平,其保费为489.86元。刘爱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刘爱平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刘爱平治疗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均已由原告支付,双方一次性解决工伤相关事宜,由原告向刘爱平支付伤残赔偿款总金额合计37000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单、批单、邮件、录音等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新入职员工刘爱平在受雇期间从事本职工作受伤,被告是否应依据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履行赔付义务。首先,保单为记名投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投保时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刘爱平于2020年6月1日入职,于2020年6月7日受工伤,原告于次日发出加保申请。刘爱平受伤时尚未在雇员名单中。其次,保险合同约定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申报期为30天。该条款应理解为保险期限在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在该期间内凡属原告新入职员工,被告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自动接收投保,原、被告不需再另行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新员工保险责任开始日系以入职之日起算还是原告向被告申报之日起算,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约定附条件的,也就是对每个新入职员工承担保险责任时间是从原告向被告申报并按约缴费开始。再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中申请事由(日期)从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被告也是以该日期计算原告批改后的缴纳保费的期间段,批改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被告应对2020年6月8日以前新入员工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而被告在不知晓原告员工变动情况下,以原告的申报为依据计算应缴保费金额,因保险责任的承担与申报、缴费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对原告雇员刘爱平承担保险责任应从2020年6月8日起。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虽然被告应原告申请于2020年7月22日签发批单明确投保人员从2020年6月8日零时起增加刘爱平,但原告申请批单时事故已经发生,不符合“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这一保险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就合同变更前刘爱平遭受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丰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原告江苏丰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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