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
法院 |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60年11月24日,经营场所为宁乡市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玉石路东59号(回龙铺镇金玉村黄泥组),经营范围为防水建筑材料制造;建筑装饰材料、干粉砂浆建筑材料的研发等。 2.被告湖南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长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71年4月26日,经营场所为长沙经济开发区板仓路以西、向阳路以南新长海广场第3-C幢8层802号,经营范围为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水性涂料、矿产品、水泥、新型耐磨及防腐工程材料、玻璃制品、灭火剂等。 3.原告大禹神工防水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获得宁乡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荣誉表彰。 4.2019年12月2日,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授予原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光荣册》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规定,原、被告分别在不同的企业机关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大禹防水科技”的字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须超出其登记机关管辖给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大禹防水科技”字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湖南大禹神 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发布日期 | 2022-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