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宜兴市粮油食品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巷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6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379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征用第三人的土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费,后第三人于2020年6月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粮油厂未作答辩。

第三人巷头居委会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7日,甲方粮油厂与乙方宜兴市十里牌乡巷头村签订《关于厂前绿化带、控制区的征用协议》,约定“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迁建新厂区在巷头村宝鸡组地区,厂前绿化带及控制区依政策有甲方征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面积绿化带1.3亩,控制区1.29亩,2、计算依据绿化带以道路标准征用1.3×2400元=3120,控制区以耕地标准征用单价545元,青苗费774、补偿费安置费12654.9元,3、甲方付给乙方征用费总计为16548.9元。”199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附加协议》,约定同意甲方征用乙方宝鸡组土地23.59亩,就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装卸力资等作出约定。

另查明,粮油厂于1984年7月25日设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8年6月20日被吊销但尚未被注销。2006年10月25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发文宜政发(2006)198号,撤销巷头村民委员会,设立巷头、徐坝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6月1日巷头合作社与巷头居委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粮油厂享有债权本金26215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巷头合作社。2021年3月15日,巷头居委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粮油厂上述债权本息转让事宜。2021年3月30日,巷头合作社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巷头合作社为证实欠款事实除提供征用协议、附加协议外还提供由巷头村民委员会内部明细账册,根据账册显示1992年转粮油厂欠征地费44336元、控制区绿化带征用地费15774.90元,后续又有征地核对调增款、暂借款、土地费利息款、暂借款记账,但也有收到粮油厂款、土地费20000元、18000元、20000元以及中秋购月饼抵款、还款等。

上述事实,由关于厂前绿化带、控制区的征用协议、征用土地附加协议、明细账、企业信息、政府文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巷头合作社与第三人巷头居委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征用协议及附加协议、内部明细账等尚不足以证实巷头居委会享有对粮油厂26215元的债权,故原告巷头合作社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5元由原告巷头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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