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瓦房店市老许四轮定位轮胎机油保养厂
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世林轮胎销售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店铺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待委托相关评估部门作出各项损失的评估报告后(包括误工费、房屋租金等等费用)再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房租10000元,卷闸门维修费1560元,刮大白4000元,误工费1000元,轮胎损失51368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7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1时20分左右,因被告瓦房店市老许四轮定位轮胎机油保养厂店铺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销售处店铺设施、物品和承租的房屋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地烧损,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营业,轮胎损失经过鉴定为513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另原告的房屋墙体为石头,电表虽在被告店铺内,但消防队多次鉴定并未认定电表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起火点在东墙,电表在西墙。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案涉火灾是由混合过错引起的,包括房租出租人、承租人均存在过错,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电气故障按照电气装置的构成特点通常可分为三类,一是电源故障,二是电路故障,三是设备和元件故障,原、被告承租的系案外人高隆俊、郑晓华的违建房屋,此房没有房照,没有任何批准手续,三个租客的电表均在被告租用的房屋中,且均为明线,按民法典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也就是说要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标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出租条件是不允许出租的,而发生火灾的房屋没有任何批件手续,电线存在私拉乱扯的情况,即使是有照的房屋,改变为经营用房也应当按照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进行改造,并报相关消防主管部门审批验收,原、被告租用的房屋均不符合该条件,房屋也是违建房屋,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可见房东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告东墙与被告房屋之间的间隔材料是彩钢板,里面夹的是易燃物泡沫,根本不符合出租条件,更不符合房屋使用安全标准,房东显然是共同侵权人,按民诉法解释73条规定,当事人均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但却没有申请追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2条及民法典第1172、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案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明知该房屋不具备经营用房的安全使用条件,却承租,原告存放的货物价值较多,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房东应当承担赔偿份额,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应在请求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出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租金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卷帘门收据,非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01时20分左右,因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的店铺内,致使原告店铺内轮胎不同程度的烧毁(损)。2021年5月13日,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瓦消火认字[2021]第0029号),认定火灾原因如下:起火事件为2021年3月13日01时2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瓦房店市老许四轮定位轮胎机油保养厂店铺内自东墙至向西5.5米处、距南墙向北2.2米至7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物质自燃、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电气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被告不服该认定书,于2021年5月25日向大连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1年7月1日,大连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大消火复字[2021]第0005号):瓦消火认字[2021]第0029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各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大连政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该评估公司以超出其评估范围退回鉴定。后原、被告协商一致选择大连万隆天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轮胎损失价值为51368元(受损前资产评估价值80380元-受损后资产评估价值290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店铺在经营期间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房屋内,引燃轮胎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发生火灾店铺的实际使用控制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10000元,刮大白4000元,误工费1000元,均系自己估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卷闸门维修费1560元,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火灾的发生系案外人房东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且店铺内有三家的电表和三个水泵均是私拉明线具有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火灾原因为不排除电气故障并未认定系私拉明线所致,起火点位置也未明确在电表与水泵处,现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房东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承租的房屋不具备经营用房的安全使用条件,具有过错,应对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经鉴定的轮胎损失51368元和鉴定费3200元,合计54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老许四轮定位轮胎机油保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世林轮胎销售处54568元;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世林轮胎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世林轮胎销售处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老许四轮定位轮胎机油保养厂负担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世林轮胎销售处负担414元,应予退还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3-0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