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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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彭*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鹤山住自(一手)第2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彭*、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80505.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0145.07元,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8年鹤山住自(一手)第2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彭*所购坐落于鹤山市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处置抵押财产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彭*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4827.93元,由被告彭*、付**、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14827.9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彭*、付**、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48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18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