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753289、8753297、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相关多个注册商标权的系列葡萄酒,销售范围遍布国内多个地区,侵权性质严重。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75328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7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75329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7日。

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19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林洁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的一家招牌为“家福购物广场”的商铺,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购物过程结束,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方某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收据由公证员用盖有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林洁收执。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方某上述购买的红酒以及POS单、电脑小票、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2018年9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4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确认,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红酒以及POS单、电脑小票、收据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外观为一塑料纸包装,表面贴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打开该包装后内有玻璃瓶装红酒一瓶,瓶身贴有黄色商标纸两张,正面商标纸显示:HAIZHILIAN经典干红葡萄酒赤霞珠、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正上方有图片一幅,反面商标显示:配料、产品标准号、条形码等信息。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由古城门、塔楼、蜿蜒曲折的山脉、树木、道路、田地构成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8753289、8753297号注册商标在“古城门、塔楼及山岭组合”图案相比对,在显著部分均包含“古城门”“塔楼”与“山岭”等元素,整体上给人留下非常接近的印象,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商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销售葡萄酒;种植葡萄。

上述事实,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局查询打印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局查询打印件、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4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商标,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原告第8753297号图形商标系由古城门、塔楼、蜿蜒曲折的山脉、城墙、树木、道路、田地构成的图案。原告第8753289号图形商标由古城门、塔楼、城墙、树木、道路、田地构成的图案。本案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瓶身上的商品标贴在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同要素的古城门、塔楼、树木、道路、田地、蜿蜒曲折的山脉,且上述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图亦相似,商标使用在统一商品品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Greatwall”“长城牌”文字及由长城、城墙、烽火台图形等要素构成,本院经与涉案侵权商品相比对,涉案侵权商品标签上并没有上述要素,并未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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