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理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00000元及利息81056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日当期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诉状为准。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商议采购室内全彩LED灯珠材料用于百里杜鹃夜游项目。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60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李丙学将6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阁林。原告付款后被告将其单方盖章的合同以及部分材料给原告,原告觉得不合适,于是立即通知被告不再采购并要求全额退还600000元,被告同意并表示会尽快退还款项。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福达明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000元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以不当得利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任何款项。即使原告以不当得利关系主张退还,自2018年1月起至今,原告的主张也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在百里杜鹃夜游项目中,被告已采购材料并制作出定制产品,因原告单方提出不再采购,为了弥补被告损失,原、被告当时确认被告仅向原告退还350000元,剩余250000元作为因原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用于弥补被告的采购材料、定制产品等损失,这也是为什么在被告退还原告350000元后,被告未对剩余的250000元提出异议的原因。而且,当时是原告单方面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任何款项及承担利息及公证费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商议采购室内全彩LED灯珠材料用于百里杜鹃夜游项目。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其工作人员李丙学将6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阁林。原告付款后,被告将其单方盖章的《采购合同》发送给原告,因该合同记载的金额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不符,原告当日即通知被告不再采购并要求全额退还相关款项,被告同意并表示会尽快退还款项。2018年1月24日及2018年1月25日,被告通过两次转账共计向原告退款3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退还。随后,原、被告双方多次洽谈合作事宜,但未达成合作意向。2021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要求退还剩余250000元,被告表示无法退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委托书》《公证书》及李丙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原告所主张的25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当退还;三、原告主张退还剩余25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承揽合同的合意,且双方根据达成的合意由原告预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相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00000元,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已退还了3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退还,该剩余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预付的款项后,于2018年1月24日及2018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了共计3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至迟于2018年1月25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了侵害,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至2021年1月26日才明确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款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裁判日期 | 2021-08-31 |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