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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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乐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维修款28万元及借款7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光速蒸汽能设备,因为未启用该设备,导致该设备被冻坏。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有偿的修理了该设备,现该设备已能正常使用。因 -2- 本次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8万元整。2017年,由于被告装修经费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沙子和水泥。该借款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如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那么上述款项从房款中扣除。因被告无法向原告出售房屋,所以上述款项也不可能从房款中扣除,只能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商贸城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光速蒸汽能设备,不是未启用,是试运行1年。2017年没有使用,确实经过维修。维修过程应该有维修协议,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双方应约定维修哪些、更换哪些部分,对工程量应该进行认定。维修后应该经过调试,这些工作都没有做,更换哪些部件也不清楚。所以对该诉请需要双方核实后再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中没有我方签字,只是列明部件价值款项合计28万元,是否更换这些不清楚。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沙子和水泥,我们不清楚,李勇毅是我公司股东,虽李勇毅清楚此事,但是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所以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维护费用清单、说明、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节能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就被告的供暖节能工程项目购买、安装达成协议。被告方由李勇毅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2018年5月10日,李勇毅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的光速蒸汽能设备,2017年未投入使用。锅炉房内没有供暖造成设备冻坏,无法正常使用。因不在保修范围内,所以2018年4月向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维修需求,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按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要求将设备维修完整,设备已可 -3- 以正常使用;本次维修仅限于维修蒸汽能设备本身,供暖循环系统及给水系统等没有维修。又因设备维修已超合同里规定的保修期,因此本次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合计人民币28万元整。2017年由于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经费紧张,因此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借人民币7万元整,用于购买沙子和水泥。以上内容均由李勇毅经手。情况属实所发生的款项从大源小能购房款中支付。”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李勇毅作为代表商贸城签订节能工程项目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履行后,又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并出具说明,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勇毅代表商贸城处理有关节能工程项目的问题。且该说明中金额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进行核算,故被告辩称需要双方核实工程量和配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李勇毅代表商贸城自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该7万元支付给商贸城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商贸城授权李勇毅对外借贷的授权文件,李勇毅亦非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张商贸城自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可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维修款28万元并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年3.8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 -4-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大源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余5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17 |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