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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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国电龙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94.04万元;2、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以194.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施工费用43.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河热电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要求,由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采购风速测量装置、电缆、DCS卡件、不锈钢仪表管、变送器柜、燃尽风喷口摆动执行器等设备,总价194.04万元,后我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向第三方供应商进行了采购,第三方按照要求将上述设备送达到了临河热电厂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临河热电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已属于违约,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临河热电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2、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联系原锅炉厂家(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做锅炉校核试验或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做锅炉校核试验费用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电龙高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厂与国电龙高科公司签订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低氮燃烧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国电龙高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不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2、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货款194.04万元、施工费43.4万元均与事实不符,即使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合同核算,上述费用也仅103.42万元,该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施工费用均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价款中,不存在第二次购买补充的事实;3、国电龙高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装、施工达不到《总承包合同》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利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且我厂并没有过错,亦没有给该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属地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临河热电厂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特别提及重审时应当注意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26日,临河热电厂(发包方)与国电龙高科公司(承包方)、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承包方)就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低氮燃烧改造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虽然国电龙高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的是2014年3月25日临河热电厂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改造方案讨论会会议纪要中要求新增设备及安装的款项,但是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新增设备及安装仍是对案涉工程功能进行优化与提升所需,而且是通过双方的项目技术人员在洽商联席会议上提出的增加工程相关设备的增项内容,案涉增项内容仍是以案涉工程为基础的,也是最终安装到案涉工程上的,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仍是围绕诉争增项内容是包含在工程总包合同之内还是工程总包合同之外发生的单独结算增项展开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一步讲是案涉建设工程增项结算的纠纷,并非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案涉工程项目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本院依职权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 裁判日期 | 2021-11-26 |
| 发布日期 | 2022-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