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桓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内蒙古桓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8052元,并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48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赤峰万达广场BA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上述工程价格为961048.4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的95%,即912995.98元,扣留了5%的质保金48052元。2020年3月15日,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没有给付原告质保金48052元,没有给付原因是因为原告承包了赤峰万达广场的涉案改造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质保金不能给付,并且我方将永久性扣除;因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未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原告还能积极处理解决存在的问题,待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就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答辩人为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配合,待答辩人给付工程款95%后,原告依然对涉案项目系统不能使用所存在的问题无动于衷。导致BA系统处于瘫痪状态。无奈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维修整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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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原告过错责任导致答辩人造成了大额损失。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追偿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赤峰万达广场的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付款确认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3月5日原告致被告函、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26日被告会议纪要、2017年9月份的事故照片、原告安装后对机组的测试记录、2020年9月20日答辩人与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BA系统升级改造施工合同、2020年5月25日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BA系统冷热源专项维修工程合同、2021年9月20日与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照明控制系统专项维修施工合同。原告对2020年3月5日原告致被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商业BA系统改造。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监理、设计共同验收合格并保证符合施工要求,分包商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后24个月。入不存在履约纠纷未解决的情况,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4天内,甲方经结算后支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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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双方形成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造价961048.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未付。现原告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为给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照片、测试记录均形成于验收之前,双方已经验收,那么此前的记录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均形成于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且被告未提交质量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内蒙古桓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48052元并支付利息(以48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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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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