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瑞远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设备(250万);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运费109,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柳工挖掘机(型号:CLG936E)出售给被告。单价:125万元,总价:250万元整。被告交付定金40万元,约定剩余货款于202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垫付了运费,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给付垫付运费,赔偿原告拖车费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莱凯斯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LG936E柳工牌挖掘机两台,每台设备125万元,总价250万元。按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标准供货,以厂家检验合格为准。交货时间:2021年7月23日,交货地点:乌鲁木齐顺祥停车场,交货方式:自提,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及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风险,自合同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销售、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定金,未交付定金供方有权拒绝交货并解除合同;合同总货款25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定金抵作货款)。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买方逾期付款两期以上,或者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私自抵押、转让、转借、故意隐藏或损坏标的物,擅自拆除或损毁产品链接系统装置的,卖方有权锁定产品链接系统装置,停止合同标的物工作或者拖回合同标的物,而无需事先通知买方,由此产生的买方一切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在全部货款未付清前,卖方对该标的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买方在按时足额付清全部货款或赊销本息后,合同标的物归需方所有,卖方及时与买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

2021年7月21日和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两台挖掘机,交付地点:乌鲁木齐顺祥停车场。

另查,2021年5月28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分别支付了途经柳州-白银-哈密-乌鲁木齐,以及柳州-通州-淄博-乌鲁木齐的运输挖掘机的运输费共计107,500元。

2021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将涉案两台挖掘机拖回,并支付了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公司区间拖回两台挖掘机的运输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称涉案两台挖掘机现由其负责保管,且机械设备完好无损。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接收验收单、运输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两台挖掘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于2021年8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且在2021年11月11日原告将涉案两台挖掘机拖回后至诉讼期间,被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致使原告收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解除的,所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于诉前已将涉案两台挖掘机自行取回,故被告无需再另行返还。对于原告请求的运输费中合理的部分即2,4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乌鲁木齐顺祥停车场,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从柳州到乌鲁木齐之间的运输费用,显然与约定不符。其次,虽说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但针对该自提,在没有其他补充说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从交货地点乌鲁木齐顺祥停车场自提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不是从厂家到乌鲁木齐区间的运输费用。第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拖回合同标的物,由此产生的买方一切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所以2021年11月11日原告因拖回涉案两台挖掘机而产生的运输费2,400元,属于由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据此,现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CLG936E柳工牌挖掘机两台(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1日自行取回);

三、被告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损失2,400元;

四、被告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76%即1,199.19元,由被告17.24%即249.8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2-08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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