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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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 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锋顺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48元(计算方式:412,500×4.35%/年÷12×l1个月,计算期间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处购买线缆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并约定,产生纠纷由被告兵团城建集团住所地的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交付了1,250,000元的货物,后者验收确认后,原告向其足额出具了发票,但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仅支付了775,0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兵团城建集团系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依法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与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共同辩称,第一,我公司欠款金额为301,902.01元,非原告主张的412,500元;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试运行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款至实际结算价的95%,现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与锋顺线缆公司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锋顺线缆公司为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供应一批线缆,用于后者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1,250,000元;合同第十条“材料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供货当年12月1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当年对账确认供货的全部发票。若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已供货物的发票,而造成甲方未挂账,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资金付款方式与期限:无预付款,货到现场按实际验收合格产品支付至50%,安装完成工程竣工试运行验收无质量问题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5%,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质期2年”,第4款约定:“若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予付款;若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锋顺线缆公司已提供全部货物,并于2021年11月5日前向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50,000元。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已支付货款775,000元。案涉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已竣工验收。 锋顺线缆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开具全部发票,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未付货款。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及兵团城建集团对案涉合同应付款总额为1,2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项目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应继续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中,锋顺线缆公司与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锋顺线缆公司已经按照此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也享有依合同约定收取货款的权利。双方对合同应付款总额1,250,000元及除质保金外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欠付款金额412,500元(1,250,000元×95%-77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两被告关于新和县污水处理厂提质增效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完毕,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自2020年11月竣工验收,但就目前该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发生争议,原告锋顺线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业主或施工单位,无法就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予以举证,因此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应就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既未说明并证实案涉工程因何原因至今未验收完毕、未验收完毕是否与原告供货质量有关,亦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就其不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受制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及兵团城建集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锋顺线缆公司支付货款412,500元。 关于原告锋顺线缆公司认为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对此没有予以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没有形成新的约定,且原告于2021年11月才足额向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方才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发票”,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448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兵团城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兵团城建集团应对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锋顺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新和县分公司及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428,948元,核定给付标的为412,500元,占请求标的的96.17%;案件受理费3,86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17%,即3,719元,由原告新疆锋顺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3%,即1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1-2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