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秦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08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秦地公司在平安保险竹溪公司为原告中标的竹溪县318省道竹溪县天宝至竹溪县泉溪路段TQL-6标段同时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8月20日,该工程施工人员汤守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至其九级伤残,平安保险竹溪公司已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是拒绝支付伤残赔偿金。现秦地公司已与伤者汤守林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履行到位。同时,伤者自愿将其在平安保险竹溪公司有关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与保险人协商理赔或者在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赔偿金由原告所有。后秦地公司自行与保险人协商理赔,平安保险竹溪公司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书2份2页。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为原告中标的318省道竹溪县天宝至泉溪段改造工程TQL-6标段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50000元(被告已经理赔),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和残疾为每级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工地施工人员汤守林于2019年8月20日在被保险的工地施工时不幸受伤的事实。2、原告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垫付了一切损失,受害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保险利益依法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伤者汤守林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费用单据1张。拟证明:伤者汤守林做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汤守林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汤守林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单共3张。拟证明:伤者汤守林伤情及住院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竹溪公司辩称,1、汤守林在庭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证明以及受害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证明,由法庭核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按照汤守林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认定赔偿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竹溪公司为“竹溪县318省道竹溪县天宝至竹溪县泉溪路段TQL-6标段”工程的施工工人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责任为: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万元;2、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万元。2019年8月20日,该工程施工人员汤守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至其九级伤残,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平安保险竹溪公司支付,但是伤残赔偿金平安保险竹溪公司拒绝支付。2020年9月18日,汤守林与秦地公司签订《保险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工地受伤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履行到位,转让人自愿将受让人在平安保险竹溪公司有关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有关转让人伤残赔偿金份额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自行与保险人协商理赔或者在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赔偿金由受让人所有。后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理赔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以原告举证的鄂湖医药鉴[2020]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级别过高为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开庭前与汤守林手机视频连线,核实其伤势恢复现状后,于2021年11月27日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施工人员汤守林的条件符合该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原告与汤守林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汤守林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与伤者签订《保险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受让了相应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转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单》也未约定禁止转让,在原告向伤者赔偿并受让相应权利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伤者作为受益人的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提供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第三条中的约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根据伤者汤守林九级伤残损伤,按合同约定的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者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用是为了准确的查明和确定身体残疾的损失程度,为申请理赔所必需,费用合理,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成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00元和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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