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元心血管病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上诉人货款251540.05元;2.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涉欠款占用利息损失);3.蒲涛声、何逢广等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2日以对账函确认欠货款251540.05元,2020年9月12日其会计罗秀蓉再次在对账函“数据确认无误”栏经办人处签名,确认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让利”交易习惯违法,被上诉人采购人员王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存在让利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对账函确定的金额;被上诉人是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应由其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广元心血管病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经纬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货款251540.05元;2.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人行授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与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提供药品,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货款。但广元心血管病医院一直未全面付清货款。2019年11月22日,四川经纬药业公司向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发了一份对账函,该函上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欠付252047.29元的货款,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在“数据不符,应为”栏处书写“(251540.05)贰拾伍万壹仟伍佰肆拾元零伍角正”并加盖印鉴,落款为2019年12月24日。2020年9月2日四川经纬药业公司再次给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发了一份对账函,该函上载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应付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货款总额为251540.05元,但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未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往来的对账函,可以表明双方建立起了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2019年11月22日的对账函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载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欠付其货款252047.29元,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在“数据不符”栏处书写“应为(251540.05)贰拾伍万壹仟伍佰肆拾元零伍角正”并加盖印鉴,表明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对对账截止日账面欠付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251540.05元)。后四川经纬药业公司又于2020年9月12日向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发出对账函,其上载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欠付其货款251540.05元,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未再在“数据确认无误”或“数据不符,应为”栏进行确认,也未加盖印鉴或签字,不再能证实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对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主张对账截止日的欠款金额认可,更不能证实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对截止起诉之日的债务认可。一审庭审中,广元心血管病医院申请其前采购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双方间存在“让利”的交易习惯。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正是基于该“让利”未在欠款金额中扣减,对欠款金额产生争议,不再认同对账函记录金额,导致未予签字认可。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下欠货款,本无不当,但四川经纬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下欠货款的形成(供货数量、单价、已付款项等情形),也无双方最终的欠款结算。2019年11月22日对账后,账面债权否存在“让利”或其他扣减情形又未能达成一致,仅凭合同履行期间某一时段的对账记录主张债权,证据并不充足,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由原告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1年7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针、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参加了询问。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四川经纬药业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和出库退货单统计表,以及销售出库单、出库退货单复印件;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货款统计表,以及转款凭证复印件;3.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采购负责人王某和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黄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4.202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会计罗秀蓉确认财务账务金额251540.05元的对账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统计表、销售出库单、退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销售出库单、退货单没有医院盖章,对账函不清楚罗秀蓉的身份,电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黄敏不是医院财务人员是其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1日对账函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签章,不能证明罗秀蓉的身份,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资料系电话通话录音,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确认录音中通话人员身份,录音内容对待证实的案件事实没有准确、清晰、完整的描述,本院不予采信;货款支付银行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出库单、退回入库单有发、收货人员签字,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公章,但在金额上能够与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对账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下欠货款251540.05元,有对账函及销售出库单、退回入库单、货款支付银行转款单等凭据为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下欠货款251540.05元。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主张下欠货款251540.05元并非真实金额,其中包含40%的让利,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原系广元心血管病医院的员工,属于与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应当承担下欠货款251540.05元的给付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函中亦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且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故应从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3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至于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案外人蒲涛声、何逢广等人对被上诉人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该问题,未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之列,且涉及案外人权利,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1540.0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四川经纬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应由被上诉人广元心血管病医院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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