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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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石景山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2624.97元,并继续支付房屋占用至实际腾退案涉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321元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腾退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X号北楼X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X号北楼X室的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始至2020年5月16日止。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金每平方米2.6元/天,合同总金额为1138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并且于2020年12月20日才向原告缴齐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仍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态度多次致函被告催缴房屋占用费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仍恶意占用房屋并拖欠房屋占用费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鲁谷公司答辩称:2021年1月22日至今,原告对被告租赁作为研发中心的房屋进行了上锁,使被告从1月22日到现在没办法正常使用,原告诉讼中隐瞒重大事实,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国家民族在疫情大灾大难后不给科技创新小微企业生路,对合同期内租赁房屋直接锁门,使企业研发5年耗资600万的新能源科技项目停业融资中断,被告只能带投资人站在实验室门口看着大锁谈科技成果、在楼道中站着谈成果转化。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腾退房屋诉求,2021年1月22日到5月16日,因原告原因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同意恢复使用权,被告能正常使用房屋,被告愿意承担房屋占用至今的费用。原告欺骗法庭,隐瞒重大事实,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鲁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X号北楼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始至2020年5月16日止。房屋租赁为每平方米2.6元/天,合同总金额共计113880元。乙方在承租期内采取先付且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方式支付租金,具体付租方式如下: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28470元;于2019年8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28470元;于2019年11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28470元;于2020年2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28470元。 鲁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交纳房屋租金。在石景山国资公司的催要下,鲁谷公司于2020年11月才缴清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房租。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鲁谷公司继续使用X室房屋办公。经石景山国资公司催要,鲁谷公司也未交纳房屋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21年1月22日,石景山国资公司通知鲁谷公司,将X室房屋大门上锁。 2021年2月22日,石景山国资公司向鲁谷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该通知载明:请你司于2021年3月25前缴清全部欠款,否则我司将有权收回房屋,并扣押房屋内所有物品。鲁谷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 2021年3月24日,石景山国资公司向鲁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鲁谷公司收到函后10日内腾退X室房屋并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鲁谷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鲁谷公司至今未向石景山国资公司支付2020年5月17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 庭审中,本院向鲁谷公司释明:如不再继续租用X室房屋或没有能力缴纳房屋占用费,应及时腾房。2021年10月29日,鲁谷公司同意石景山国资公司将其占用的X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予以搬离存放。石景山区国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缴通知、律师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景山国资公司与鲁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505号房屋的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始至2020年5月16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鲁谷公司没有继续向石景山国资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双方也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故鲁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X室房屋腾退并交还给石景山国资公司。鉴于鲁谷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石景山区国资公司表示,允许石景山区国资公司将其占有的505号房屋腾退。石景山区国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因此,505号房屋已经处于石景山区国资公司的控制下,其再主张鲁谷公司腾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景山国资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2624.97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4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天312元的标准支付。经查,第一,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1月21日,鲁谷公司继续占用X室房屋,应向石景山国资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金每天312元的标准计算。因受疫情影响,石景山国资公司同意将2020年8月的房屋占用费予以减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对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经催缴,鲁谷公司一直未交纳房屋占用费,故石景山国资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将X室房屋上锁并通知鲁谷公司。石景山国资公司上锁的行为应当被视为需将X室房屋收回的意思表示。房屋上锁后,鲁谷公司客观上不能再继续使用房屋。石景山国有公司可采取将被告物品存放他处,再另行出租等其他方式,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2021年1月22日之后房屋占用费不应当按照每天312元的标准支付。其次,房屋上锁后,鲁谷公司一直没有主动要求腾房。鉴此,本院对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酌定为7000元。第三,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本院向鲁谷公司释明:如不再继续租用X室房屋或没有能力缴纳占有使用费,应及时腾房。2021年10月29日,鲁谷公司同意石景山国资公司将其占用的X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予以搬离存放。同时,石景山国资公司仍有进一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X室房屋腾空。本院认定该合理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本院对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酌定每月1000元,故鲁谷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000元。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78328元; 二、驳回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鲁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