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
重庆叁飞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叁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3350元、运输费损失1040元、定金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850元,合计7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叁飞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市封开县渔涝镇力马综合木业制品厂签订了《销售合同》,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了正泰牌配电柜一套,总金额为53350元。原告备货后通过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运送到案外人处。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配电柜及零件严重受损,无法使用,案外人拒绝收货,并表示要追究原告的合同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752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查,案涉单号为DPK2100611XXX(子母件共2件),托运人为唐辉,承运人为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原告方并非本案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其并非本案的托运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如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则作以下答辩。(一)原告方对于损失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合格证、检测证,购买合同、购买发票、转账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和完好程度。其次,对于损失部分,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从运输的异常签收图中看,该票货物仅为外包装破损,内物是否发生损坏,原告方并未提供报废证明及维修损失,被告无法判断该票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失比例。(二)具体的赔偿应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6月12日,实际托运人唐辉通过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微信公众号下单,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单号为DPK2100611XXXX,货品名称为配电箱,子母件2件,保价10000元,计费重量338KG,运费到付。该合同内容为实际托运人唐辉自行下单填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托运人唐辉微信下单过程中,被告下单界面会弹出强制阅读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其中明确约定“……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者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在托运人进行下单寄件时,被告已经使用红色加粗字体予以标示,并强制阅读,在下单过程中多次提示被告注意,足额投保,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并且,原告方为被告历史下单客户,原告方已知晓被告保价条款及赔付风险,在此条件下,原告方选择对货物保价10000元,未足额保价,亦存在过错,使得被告基于合同也仅能预见全部货物价值为10000元的损失。为此,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为获赔金额=实际损失金额×(保价声明价值10000元/货物实际价值)。(三)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其他损失等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被告不承担对托寄物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其他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且为被告方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故被告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四)原告主张运输费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票货物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支付运输的范畴,同时本案托运货物已送至收货人处,已经签收确认,相应的运输成本也已经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系从事国内快递、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等业务的分公司。

2021年6月12日,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辉将公司售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渔涝镇千森林业加工厂的配电箱交由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承运,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向唐辉出具了运单凭条。单号为DPK2100611XXXX,凭条显示寄件人为唐辉,收件人为吴俊波,计费重量338㎏,保价10000元,保费50元,费用合计1145元,付款方式为到付。

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承运后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收件人吴俊波支付了快递费1145元。收件人查验货物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损毁情况,未接收货物,现货物留存在德邦物流处。

叁飞公司就货物损毁的赔偿问题与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叁飞公司遂诉至本院。

根据叁飞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叁飞公司销售案涉配电箱的价格为53350元。叁飞公司主张该配电箱为定制产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需由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按销售价格赔偿。

根据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寄件人通过微信下单的,可选择保价,选择保价则需填写货物实际价值,赔付规则为“德邦在保价声明价值范围内按照《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您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微信下单过程中需根据提示阅读《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并选择“我已阅读并同意遵守《电子运单服务条款》”才能进行下单操作。《电子运单服务条款》2.1载明“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按照以下标准赔偿,但不承担对托寄物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2载明“鉴于德邦无法评估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当托寄物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寄件时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向德邦如实声明;如您未声明并保价,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本公司建议,您在托运托寄物时如实按照托寄物实际价值选择保价(即“选择等值保价服务”);在托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理赔时,按照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价值证明材料。如果无法证明托寄物真实价值,不足额保价或者超额保价部分都无法获得赔偿。”2.4载明“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上述《公证书》的出具单位为上海市陆家嘴公证处,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

根据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举示的历史订单截图,唐辉此前在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处存在多次托运情况,并有保价记录。

审理中,叁飞公司为证明其托运的配电箱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不同意本案司法鉴定,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价条款处理,并同意以货物全损并按照客户保价声明价值1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对该《说明》予以确认,鉴于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同意按照货物全损的方式进行赔偿,本院遂撤回本案司法鉴定委托。

庭审中,唐辉陈述本案货物托运系由唐辉的姐姐以唐辉的名义用微信叫快递人员来拉货,快递员拉走后再向唐辉的姐姐发送的快递单号,唐辉没在现场操作。唐辉另陈述,本案货物托运时,由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操作下单,唐辉不清楚保价条款,且实际损失远大于保价限额,不足以弥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因货物毁损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案涉货物逾300kg,已超过快件范畴,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体问题;2.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现就双方争议评议如下:

一、主体问题

唐辉作为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托运公司出售的货物,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既可以个人名义向承运人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公司名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叁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权利予以确认。

二、损失赔偿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毁损,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显示,通过微信下单托运的,托运人需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该条款明确了保价规则,即货物全损时由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并不承担托寄物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根据唐辉的陈述,本案托运系唐辉的姐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的快递员完成,即可以认定唐辉一方通过微信下单。按照前述微信下单流程,可以认定托运人已知晓并同意了《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双方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在发生托运物毁损的情况应以双方约定,即《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载明的赔偿规则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运单凭条,唐辉寄件时选择的保价是10000元。按照保价约定及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对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赔偿叁飞公司10000元货物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叁飞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1040元,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托寄物毁损,存在违约,实际未完成本案运输合同,故应退还已收取的运输费,本院对叁飞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项目,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规则,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叁飞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对于叁飞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保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而言,托运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服务,并支付对价。唐辉在托运过程中选择的保价仅有10000元,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保价声明确定保费并提供对应服务。作为承运人而言无法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托运人应当对其声明的货物价值承担责任。在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时,发生货物毁损的情况,承运人也仅限于在托运人事先声明的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即便存在保价赔偿不足以弥补叁飞公司损失的情况,该责任也不在承运人。

此外,唐辉认为存在德邦物流荣昌分公司工作人员代下单的情况。本院认为,唐辉对其该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其本案并未举证证明本次托运存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下单的情况,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叁飞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00元、运输费1040元,共计110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叁飞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叁飞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18元,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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