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阔丹凌云汽车胶管有限公司
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阔丹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608.24元及逾期利息(以2260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汽车配件的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与被告核对账户后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608.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华冠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但是被告没有恶意拖延给付,因为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针对逾期利息请法院酌情认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甲方长城华冠公司与乙方阔丹凌云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及散热管路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货及合同金额、产品质量及包装、交货及验收、结算及支付条件等。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的9.2条约定,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等)以法庭判决为准。

2019年7月10日,阔丹凌云公司向长城华冠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函主要载明:为保证我公司与贵公司账目真实准确,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的询证工作。下列数据自本公司账本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回传。截止2019年6月30日,贵公司欠22608.24元应收账款。2019年8月14日,长城华冠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9年11月29日,阔丹凌云公司向长城华冠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载明:关于贵司逾期货款人民币22608.24元,我司现向贵司提出正式通知,此货款我司多次催要未果,且回款时间已经超出合同要求范围,后续无合作,请贵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此笔货款22608.24元一次性支付到我司账户。如2019年12月15日未收到贵司付款,集团法务根据合同约定,并依照合同法、诉讼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正式诉讼,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贵司经济纠纷,我司诉讼请求除追回逾期货款外,诉讼所涉及的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等等,一切由贵司承担。

2021年5月6日,甲方阔丹凌云公司与乙方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亚君律师作为甲方与长城华冠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案件代理费3000元。

2021年5月24日,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向阔丹凌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诉讼中,阔丹凌云公司表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是《采购合同》约定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以法庭判决为准。长城华冠公司认可《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告知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律师费,因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长城华冠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阔丹凌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告知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一致确认长城华冠公司尚欠货款22608.24元未付,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阔丹凌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采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阔丹凌云公司主张长城华冠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阔丹凌云汽车胶管有限公司货款22608.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60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阔丹凌云汽车胶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阔丹凌云汽车胶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阔丹凌云汽车胶管有限公司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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