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2民初1860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大概50岁左右,住***。

原告***诉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施工队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大塘一、二队扶贫路工程,原告与施工队自带资金进行施工,2012年1月3日竣工。原、被告进行所完成工程量验收,经结算大塘一、二队扶贫路工程款一280000元整,被告在2013年支付过一次工程款5万元,还欠原告施工队约23万元。但一直以来,6年时间了,被告都不偿还原告与施工工人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尾款,可被告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注册成立,2011年6月18日,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自带资金,对大塘一、二队扶贫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为长1000米左右,宽5米的土路,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生产队队长进行验收。经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队队长验收后出具验收证明,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计划一个月内付清一切工程款。2012年1月3日,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队队长对***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大塘扶贫路***工程验收表》。2012年8月20日,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零工进行结算并出具《零工结算单位》。2017年1月2日,***向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大塘一、二队扶贫工程款结算报告》,提出工程已于2012年1月3日竣工,双方完成了工程量验收,在2013年支付过工程款5万元后,还欠工程款230000元,要求尽快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价格表,工程结算报告,验收证明,一队二队队长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验收表,零工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将一、二队扶贫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依法无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过结算且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任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2375元),由被告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春柳

书 记 员  钟蔼珊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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